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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丽芳与被告德化县浔中镇乐陶村第八生产组(以下简称:乐陶村八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芳,德化县浔中镇乐陶村第八生产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418号原告陈丽芳,女,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委托代理人陈桂枝,福建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化县浔中镇乐陶村第八生产组,住所地德化县。负责人陈振钟,系该生产组长。委托代理人张剑平,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丽芳与被告德化县浔中镇乐陶村第八生产组(以下简称:乐陶村八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芳的委托代理人陈桂枝、被告乐陶村八组的委托代理人张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芳诉称,原告系乐陶村八组村民陈天恩之女,原告自出生后的户籍一直登记在被告乐陶村八组处。原告虽已于2008年12月2日出嫁,但户口并未迁到夫家,仍在被告村民小组居住生活,并每年在被告处缴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参加民主选举。2011年,因城市建设需要,被告乐陶村八组的土地部分被征用,每个村民可先分得土地补偿款20000元。但被告以原告陈丽芳已出嫁不是该生产组组民为由不予分配。现原告诉讼要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乐陶村八组辩称,原告陈丽芳已经出嫁,属于“空挂户”,没有在答辩人生产组居住生活,不是依赖答辩人生产组的田地生活,无需答辩人提供最基本的生存保障,已经丧失了答辩人生产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生产组的村规民约,原告无权参与本案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丽芳自出生后即在乐陶村八组生活,后参与乐陶村八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2008年12月2日,原告陈丽芳结婚,户籍并未迁出,其户籍仍登记在乐陶村八组,在夫家并未重新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每年在乐陶村八组缴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并参加该村村民委员会的民主选举。2011年9月12日,因城市建设需要,被告乐陶村八组的土地部分被征用。对征地补偿款如何分配问题,2014年6月13日,乐陶村八组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1.同意自政府与小组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书之日起,凡户籍在本生产组的人口均可以参与分配;2.寄户人口及2011年11月17日前出嫁的出嫁女不分配,公务员及参加工作者、学生及服劳役者、新生婴儿而未入户籍者(须提供出生证明)、出嫁及死亡者,可以分配;3.时间截止至2014年6月20日24时止,以后增加及出生的人员均不可享受本批田款待遇;4.每人预先分配人民币20000元。之后,乐陶村八组陆续将20000元分发给本组村民,但以原告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拒不将土地补偿款分给原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乐陶村八组会议记录、2014年11月23日原告缴纳农保票据、选民登记花名册、德化县国宝乡厚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要确定原告陈丽芳是否有权参与诉争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关键在于认定原告是否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征出发,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本案原告在安置补偿方案确定时虽已结婚(出嫁),但户口并没有迁出乐陶村八组,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已从其他农村集体重新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因此原告在本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仍然具有被告乐陶村八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一样分得该得的土地补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化县浔中镇乐陶村第八生产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丽芳土地补偿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鸣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竞东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