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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苗玉祥与景星乐买卖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玉祥,景星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140号原告苗玉祥,住青县。被告景星乐,住青县。原告苗玉祥诉被告景星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星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玉祥诉称,自2013年6月30日起被告景星乐及其司机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共欠款16660元,同时出具欠条。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轮胎款16660元。被告景星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景星乐于2013年6月30日在原告苗玉祥处购买轮胎,合款9900元未付,又于同年7月21日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合款6000元未付。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二张,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以上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被告购买原告的轮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拖欠原告的轮胎款由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二张为证,共计15900元。原告提交的2013年7月21日的欠铁锅款760元的欠条并无被告签字,不能证实系被告所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景星乐给付原告苗玉祥欠款159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景星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湘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约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