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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53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巴南区。2015年3月2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同年3月3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怡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彭某在南岸区“一米阳光”小区1幢1楼入户大厅处,趁被害人程某饮酒后坐在大厅椅子上熟睡之际,将程某掉落在椅子上的紧贴其右侧臀部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同月26日,彭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期间,其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民警将其正在使用的涉案手机追回后,发还给程某。经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461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举示的归案经过、户籍资料、手机购买发票、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程某的陈述,彭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附讯问录像资料),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监控视频截图及观看视频的笔录,以及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佐证。全部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4616元的手机一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彭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自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已退出所盗手机,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系吸毒人员,应作为从重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