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东森与刘东森与李超红、吕恒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森,李超红,吕恒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932号原告刘东森,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被告李超红,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被告吕恒莉,女,1983年8月29日出生。原告刘东森诉被告李超红、吕恒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超红、吕恒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森诉称,2012年9月5日,李超红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利息月息3份,吕恒莉担保。2014年1月21日,李超红向原告借款3万元整,约定利息月息3分,吕恒莉担保。2014年7月5日,李超红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月息3分。经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超红返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2、吕恒莉对第一项请求中的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超红、吕恒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7月5日李超红分别借刘东森现金70000元、30000元、30000元,其中2012年9月5日、2014年1月21日的二笔借款由吕恒莉担保,李超红分别于借款当日给刘东森出具借条各一份,其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刘东森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整)利息3%按月付息借款人:李超红但保人:吕恒莉2012年9月5日”;“借条今借刘东森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整)月利息3%安月付息借款人李超红担保人吕恒莉2014年1月21日”;“借条今借刘东森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整)月利息3%安月付息借款人李超红2014年7月5日”。以上款项共计130000元,李超红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5日。李超红至今未有返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催要,李超红、吕恒莉仍未返还,双方为此酿成纠纷。故刘东森诉诸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刘东森称其请求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2年9月5日借条、2014年1月21日借条、2014年7月5日借条、吕恒莉与刘东森之间的短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李超红、吕恒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超红借刘东森现金130000元,有李超红给刘东森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李超红未有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刘东森要求被告李超红返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吕恒莉在2012年9月5日、2014年1月21日的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刘东森主张自2014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超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东森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8月6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吕恒莉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李超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慧凤审 判 员 张保芝人民陪审员 方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