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喻奇峰与何国东、王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奇峰,何国东,王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35号原告喻奇峰,男,汉族,1972年10月10日出生,住所地为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委托代理人夏义平,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国东,男,汉族,1983年10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王建军,女,汉族,1977年8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代理人刘锦凤,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盛红。原告喻奇峰诉被告何国东、王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金莲、邱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奇峰,被告王建军委托代理人刘锦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国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奇峰诉称,原告在东莞市塘厦镇明和电脑批发市场从事电脑批发零售业务,自2011年4月份开始,被告王建军陆续到原告处购买电脑产品,最开始是现金结账,双方熟悉后被告提出赊销,但截止2011年12月底,被告王建军仍欠原告330000元货款未付清。2011年12月24日,被告王建军找来被告何国东到原告的电脑经营部,要求将其330000元债务转移给何国东,由何国东替其偿还,并由何国东当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注明“此货款原由王建军所欠,现由我何国东承担支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直拖欠不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3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被告何国东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建军辩称,一、被告王建军没有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王建军无需支付原告货款330000元。二、被告王建军已表明不再拖欠原告的货款,即使原告有别的证据证明有拖欠货款的情况,其诉讼请求也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本案中,原告所诉的案涉货款发生在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四十条之相关规定,原告对其所主张的莫须有的权利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故该主张现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王建军为其抗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建军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主张2011年3月份到2011年底王建军向原告购买电脑配件和笔记本电脑,双方之间的交易大约有200多万元,还欠330000元的货款没有支付。被告王建军主张2011年4月份到2011年12月有向原告购买电脑配件和笔记本电脑,具体的交易数额不清楚,但货款已经付清。原告称双方之间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被告王建军称按双方的交易习惯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但无证据证明,双方确认被告王建军已经支付的货款均是在2011年12月份之前支付的。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何国东(身份证:××)欠喻奇峰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正(330000)货款。注:此货款原由王建军所欠,现由我何国东承担支付。欠款人何国东2011.12.24”。原告称欠条是何国东于2011年12月24日书写的,当时王建军也在场,欠条上载明的330000元是原告和被告王建军之间的货款,因为王建军还不起货款,所以把债务转给何国东。被告王建军主张欠条上没有王建军的签名,不确认欠条的真实性,主张与原告之间的货款已经付清。以上事实,有欠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何国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被告何国东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30000元,虽在下部注明其货款原由王建军所欠,但承诺由何国东承担支付,何国东未向本院提出抗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付款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国东支付货款33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军支付货款330000元的诉请是否能够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上虽注明该货款原由王建军所欠,但欠条上没有王建军的签名,王建军对此也不予确认,称双方之间交易的货款已经付清,原告在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据此要求被告王建军支付货款330000元证据不足。同时被告王建军也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原告主张2011年3月份到2011年底,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原告在向被告王建军交付电脑配件和笔记本电脑时就可要求王建军支付货款,即原告主张货款的诉讼时效应从双方交易发生之后就开始计算,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双方交易发生之后曾要求被告王建军支付货款的证据,至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时间已经超过两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军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王建军也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货款。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军支付货款3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国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喻奇峰支付货款3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何国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诚人民陪审员 林金莲人民陪审员 邱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嘉敏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