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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代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燕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代民初字第81号原告郝某某,女,汉族,1989年8月6日出生,山西省代县xx镇xx村人。委托代理人武恒祥,上馆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燕某某,男,汉族,1982年5月12日出生,代县xx镇xx村人。原告郝某某诉被告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6日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武恒祥、被告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2月23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儿子现年8岁,取名燕春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没有,只因我们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共同生活后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还有被告性情暴躁,经常无故殴打我,曾多次将我殴打,致我严重受伤,我们实属暴力家庭,长期处于互不理睬,夫妻生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实难在一起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现我实逼无奈只能诉于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燕春某随被告生活,共同承担抚养费,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即使离婚因我父母双亡,我需要打工挣钱,不方便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12月23日双方在代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2008年农历8月初二生育一个儿子燕春某。夫妻双方在共同生��婚姻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面包车一辆。夫妻因琐事吵闹,原告起诉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婚后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闹,在所难免。原告亦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又坚决不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并破裂。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和陪审员  康美云陪审员  崔海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晓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