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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扬州东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开发区锦荣市政工程处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扬州东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开发区锦荣市政工程处,卢其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0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扬州东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运河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宏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玉枝,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沈高镇万众村。法定代表人:王维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春明,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州市开发区锦荣市政工程处。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开发区故土村。投资人:卢其荣。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卢其荣。再审申请人扬州东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泰州市开发区锦荣市政工程处(以下简称锦荣工程处)、卢其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商终字第0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周加仁在出库单上签字及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润泰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周加仁代表润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收货人也由其指定,有权代表润泰公司进行货款结算。2.周加仁签字的《其他出库单》所载钢材品名、规格与买卖合同约定一致,客户名载明是润泰公司,钢材数量及价款也在买卖合同约定范围内,表明周加仁代表润泰公司进行结算。3.周加仁代表润泰公司与泰州祥平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周加仁系该工程项目实际负责人,东盛公司有理由相信周加仁可以代表润泰公司进行货款结算。4.买卖合同约定祥平公司工程钢材由东盛公司独家供应,东盛公司交货也是在该工地,收货单签收人均系经过周加仁认可的润泰公司雇员,钢材也全部用于该工程。5.周加仁出具的欠条虽未加盖润泰公司公章,但欠条载明是欠东盛公司钢材款,买卖合同系东盛公司与润泰公司签订,钢材也全部用于涉案工程,周加仁是代表润泰公司结算并出具欠条。6.周加仁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证明,且周加仁系本案利害关系人,该情况说明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而该情况说明证明周加仁是实际承包人,能代表润泰公司结算工程款,也就可以代表润泰公司支付材料款。7.润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周加仁只是合同介绍人,其出具欠条是个人债务。润泰公司认为该公司因资金不足改由周加仁个人向东盛公司购买钢材,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履行主体已变更为周加仁个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建设主体变更为周加仁经过祥平公司同意,且与润泰公司向祥平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事实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被申请人润泰公司提交意见称:东盛公司将周加仁的行为认定为润泰公司的行为没有依据。买卖合同由东盛公司起草,合同明确约定除黄生宝外的其他人无权收货,周加仁没有收货的权利。即使润泰公司在其他事务中给予周加仁授权,也不能代表润泰公司在购买钢材事务中对其授权。请求驳回东盛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周加仁虽系润泰公司与东盛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的代理人,但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润泰公司指定黄生宝收货并签署收货单,其签收视为润泰公司对东盛公司所供钢材的数量、单价的确认;润泰公司安排其他工作人员收货时,应由工作人员出示润泰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或者由润泰公司直接在收货单上加盖公章。东盛公司主张周加仁签收货物、明确货款、数量、价格、出具欠条等行为代表润泰公司,但未提交润泰公司对周加仁的授权委托书或加盖润泰公司公章的收货单,不足以证明周加仁获得润泰公司收货、结算货款等授权。周加仁是否代表润公司与工程发包方结算工程款,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即使润泰公司对周加仁有结算工程款的授权,也不能证明该公司授权周加仁在履行钢材买卖合同中收货、确认货款、结算货款。且周加仁系以其个人名义出具欠条,而非以润泰公司名义,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中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东盛公司在明知周加仁不是润泰公司在买卖合同中指定的收货人的情况下,在周加仁签收货物时,未尽审慎审查义务,要求周加仁出具润泰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或要求润泰公司加盖公章,主观上存在明显过失。东盛公司认为其有理由相信周加仁的行为可以代表润泰公司,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认定周加仁收货、结算货款、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综上,东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盛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蕴审 判 员  杨 忠代理审判员  陆轶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磊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