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闫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甲,性别:××,××族,农民,住徐水县,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闫某甲在本村闫某乙超市盗窃四次,盗得现金600余元。二、2015年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闫某甲在本村闫某乙超市盗窃现金28元。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追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某乙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退赔证明两份,现场试听资料,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全部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宋 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兆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