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刑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关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潭中刑终字第12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小学文化,个体装修工。因犯抢夺罪,2005年6月1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抢夺罪,2008年1月1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2007年7月21日起至2008年2月20日止)。因涉嫌犯抢夺罪,2014年7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抓获,同年7月1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二月二日作出(2014)岳法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4年6月8日上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阿龙”、“阿二”(均在逃)共同商议来湘潭实施抢夺犯罪,由“阿龙”出资1万元,由刘某某在湘潭市岳塘区株易路口长株潭大市场正雅摩托车店花8080元购买一台黑色YMH125-2B摩托车(挂牌号为湘C91A**)为实施抢夺作案工具。后刘某某骑该摩托车于当日下午15时许,在株易路口长株潭大市场里抢得被害人袁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根,重27克。经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7884元。(二)2014年6月9日13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阿龙”、“阿二”窜至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煤机厂公交站附近,由“阿龙”骑摩托车抢走被害人周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根,重23.03克。经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黄金首饰(千足金)单价为295元/克。被抢黄金项链价值6793.85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他人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进行抢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刘某某用于作案的工具YMH125-2B摩托车,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以“认罪态度好,未参与第二笔犯罪,愿意退赃并交纳罚金”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上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阿龙”、“阿二”(均在逃)共同商议到湘潭实施抢夺犯罪,由“阿龙”出资1万元,由刘某某在湘潭市岳塘区株易路口长株潭大市场正雅摩托车店花8080元购买一台黑色YMH125-2B摩托车(挂牌号为湘C91A**)为实施抢夺作案工具。后刘某某骑该摩托车于当日下午15时许,在株易路口长株潭大市场里抢得被害人袁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根,重27克。经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7884元。作案后,刘某某接过摩托车伺机再次作案时,被公安机关发现围堵追逃,刘某某弃车逃脱。黑色YMH125-2B摩托车(挂牌号为湘C91A**)一台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本案的发案及立案情况。2、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8日下午15时许,其在株易路口附近被一骑雅马哈摩托车的男子抢走脖子上佩戴的一条重27克的黄金项链的具体经过事实。3、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8日15时许,其与袁某某在株易路口长株潭大市场附近看摩托车,一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袁某某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的具体经过事实。4、证人韩某、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于2014年6月8日在其工作的正雅摩托车店花8080元购买了一辆黑色YMH125型男式摩托车,系其二人经手办理的事实。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9日下午13时40分许,其与同事一起围堵一骑摩托车抢夺的对象,该摩托车车牌号为湘C91A**,在追至省建三公司边的一条小路时,被围堵对象弃车逃跑了的具体经过事实。6、抓获经过。证实刘某某于2014年7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大龙派出所民警抓获的事实。7、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唐晟、韩峰、杨鹏对上诉人刘某某的辨认情况。8、摩托车保修凭证、销售发票。证实本案作案工具YMH125-2B摩托车的购买情况。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上诉人刘某某弃车逃跑现场的基本情况。10、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将上诉人刘某某驾驶的作案工具YMH摩托车予以扣押的事实。11、移交湘潭市公安局犯人花名册。证实刘某某于2014年7月10日至7月16日系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的事实。1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黄金项链的价值情况;13、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刘某某的犯罪前科情况。14、身份信息资料。证实上诉人刘某某的人口信息情况。15、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他人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上诉人刘某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进行抢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刘某某上诉提出“认罪态度好,未参与第二笔犯罪,愿意退赃并交纳罚金”的理由。经查,认罪态度好,原审已查实;在第二笔犯罪中,证明上诉人犯罪的证据单一,本院不予认定;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退赃和交纳罚金。因此,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铁湘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石时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赵 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