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3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赵风连与田宗才、濮阳市华龙区联众尚金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风连,田宗才,濮阳市华龙区联众尚金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658号原告赵风连。委托代理人赵卫东、骆新新,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宗才。被告濮阳市华龙区联众尚金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波涛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与大庆路交叉口西50米路北。原告赵风连与被告田宗才、濮阳市华龙区联众尚金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联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赵风连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赵风连于2016年1月20日撤回对濮阳联众公司起诉,本院于同年3月7日向田宗才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风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卫东、骆新新到庭参加诉讼,田宗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风连诉称,2015年4月13日,田宗才向赵风连借款12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期限至2015年5月12日,月息2%,同时约定,如不能按时偿还本息,田宗才需支付违约金20000元,濮阳联众公司自愿就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代赵风连保管田宗才质押给赵风连的一辆宝马牌轿车。赵风连依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田宗才仅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田宗才、濮阳联众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濮阳联众公司违反保管协议,将质押的车辆交给田宗才,致使赵风连质押权丧失。故起诉要求田宗才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田宗才未答辩。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赵风连要求田宗才支付借款本金12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赵风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4月13日借据一份、汇款凭条一份、确认书一份。据此证明田宗才向赵风连借款的事实。2、田宗才与赵风连签订的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行车证复印件、田宗才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据此证明田宗才承诺将豫J×××××宝马牌轿车质押给赵风连,为120000元借款进行担保。针对争议焦点,田宗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赵风连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3日,田宗才因生意需要通过濮阳联众公司向赵风连借本金120000元,并向赵风连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据今借到赵风连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00元,用于本人:经营周转,月利率2%,我承诺于2015年5月12日前还清借款。若本人未按时还款(本金、利息),我自愿每日支付借款人借款总额的1.1%(0.1%利息,1%违约金)作为违约金和逾期罚息,直至本人将上述借款偿还给出借方为止,并承担出借方因我未按时还款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一切债务追讨费用)。如因借条履行发生争执,我同意由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借款人:田宗才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56××××3444日期:2015年04月13日。”借款到期后,田宗才一直未还款,赵风连起诉要求田宗才给付借款本金1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田宗才向赵风连借款120000元,有田宗才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田宗才借赵风连120000元不予偿还,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赵风连要求田宗才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田宗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风连本金1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由田宗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振江审判员 于建社审判员 刘庆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XX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