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执异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于荣贵、王树林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荣贵,王树林,王良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句执异字第0011号申请执行人于荣贵。委托代理人徐尉,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树林。第三人王良玉。本院在执行于荣贵与王树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王良玉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其在392516.2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于荣贵的委托代理人徐尉、被执行人王树林、第三人王良玉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2009年至2010年期间,王树林因办厂所需陆续向于荣贵借款,2010年8月4日,王树林与于荣贵对前期借款进行结算并就还款事宜进行了协商,之后出具借条给于荣贵,借条载明:“今借于荣贵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借款人,王树林。”2010年8月10日,王树林与第三人王良玉登记离婚(二人曾于2003年11月7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25日,王树林与于荣贵的女儿于珊珊登记结婚。2011年5月2日,王树林再次出具借条给于荣贵,对借款事实进行确认。2011年6月27日王树林与于珊珊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2010年借于荣贵的陆拾万元,由王树林在2011年7月底还清。2011年6月28日,王树林与第三人王良玉登记结婚。2011年6月29日,于荣贵向本院起诉要求王树林、王良玉共同返还借款60万元。2011年6月18日,王树林、王良玉与吴晋贵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将位于句容市华阳镇东昌中路御湖枫景48幢302室2-3层以165万元价款卖售给吴晋贵,同时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年6月28日王树林、王良玉与吴晋贵之子吴鹏及戴海燕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房款价格为120万元。凭此份买卖契约,王树林与王良玉于同日将此房屋所有权证办理过户登记到戴海燕、吴鹏名下。房屋买受人实际给付的房屋价款为165万元,此款已全部交付给王良玉,除去房贷及其他款项,王良玉实得785032.24元。2011年6月30日,王树林与王良玉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儿子王晋由王树林抚养、监护,王树林自愿承担儿子全部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女方不承担任何费用。王良玉对儿子享有监督与探视的权利,王树林不得干涉。离婚协议对财产分割约定:1、位于句容市华阳镇御湖枫景48幢302室私有住房一套,产权证号:句房权证华阳镇字第××号归王良玉所有。2、位于句容市华阳东路装饰城E幢二楼梦韵家居装饰中心的经营权及店内库存商品、经营中的债权、债务归王良玉所有和清偿。3、北京现代私家车一辆,车牌号为苏A×××××归王良玉所有,在王树林名下的福特私家车一辆,车牌号为苏A×××××,王树林自愿将该车赠与给王良玉所有。4、为购买北京现代和福特私驾车在工商银行句容支行的按揭贷款全部由王树林偿还,直至本息还清为止。5、各自经手的其它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清偿,均与对方无关。6、王树林在二圣信用社的贷款13万元本息由王树林负责偿还。2011年12月30日,本院对于荣贵与王树林、王良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1)句商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树林返还于荣贵借款60万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计人民币13420元,驳回于荣贵其他诉讼请求。王树林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21日作出(2012)镇民终字第05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7月17日,于荣贵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2)句执字第1383-2号民事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性终结)。2012年8月2日,于荣贵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王树林与王良玉离婚析产协议,撤销王树林赠与王良玉的房屋、55万元现金及轿车的行为。本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2)句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王树林赠与王良玉出卖二人共有的位于句容市华阳镇御湖枫景48幢302室房屋属于自己应得的份额计人民币392516.12元的行为,判决王树林给付于荣贵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及案件受理费80元,判决驳回于荣贵其他诉讼请求。王树林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镇民终字第5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树林因不服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镇民终字第0503号民事判决,向法院申请再审,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0日作出(2013)镇民申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驳回王树林的再审申请。2013年3月20日,于荣贵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恢复执行。2013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13)句复执字第76-1号民事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王树林所有的苏A×××××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一辆。经拍卖,买受人史海峰的7.5万元拍卖成效。余款被执行人王树林未能履行。2013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13)句复执字第0076号民事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2015年3月25日,本院立案受理了于荣贵向本院要求追加王良玉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在听证审查中,王树林认为王良玉已经将39万余元的购房款给付了自己,王良玉认为取得的购房款392516.12元已经给付了王树林。但其在本院审理于荣贵与王树林、王良玉撤销权纠纷一案中提交的有关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有关购房款已经返还王树林的事实,且本院生效(2012)句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书对王树林已分得购房款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位于句容市华阳镇御湖枫景48幢302室2-3层房屋原属被执行人王树林与第三人王良玉共同共有,二人在离婚时将该共同财产处分归第三人王良玉一人所有,并且实际卖房款已由第三人王良玉一人取得,王树林在将原属于其一半的财产份额赠与给第三人王良玉后,致使其无财产可供执行,无能力偿还其债务,损害了本案债权人即申请执行人于荣贵的合法利益,该不当赠与行为已被本院生效的判决所撤销。第三人王良玉应当在接受王树林赠与的财产392516.12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于荣贵承担清偿责任。因此,申请执行人于荣贵申请追加第三人王良玉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王良玉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王良玉应在接受被执行人王树林赠与的财产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于荣贵清偿债务392516.12元。被执行人王良玉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于荣贵履行。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二份,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 琴审判员 张厚祥审判员 戴遐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子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