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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应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乔XX与尤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XX,尤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320号原告乔XX,男,应县人。被告尤XX,女,应县人。委托代理人鲍文喜,男,汉族,应县西城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乔XX诉被告尤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20日原、被告举行结婚典礼开始同居。2011年10月17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双方生育一女,取名乔XX,现年6岁。原、被告初期感情还可以。从2013年开始,被告不知什么原因经常不回家,直到现在也是如此,对孩子也是不管不顾。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回家过日子,可是被告还是躲着不见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乔XX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辩称:一、我同意离婚。二、婚生女乔XX应随我共同生活,原告负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苏兴、尤先平介绍相识,于2008年3月20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2011年10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7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乔XX,现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的结婚证明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于原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的抚养,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且婚生女乔XX一直在应县大临河乡就学,应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乔XX与被告尤XX离婚。婚生女乔XX随原告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乔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俊德人民陪审员  刘婷婷人民陪审员  刘汉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