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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923号原告:张某,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新光街17号-200。身份证号:130322198209122413。委托代理人:张舒,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某某,女,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钢锋街26栋5单元8层94号。身份证号:210302198207260948。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是在人民法院判决前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喜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庞 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