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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一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胡发义与刘岳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发义,刘岳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0276号原告:胡发义,男,194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被告:刘岳松,男,成年人,住安徽省岳西县。原告胡发义与被告刘岳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元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发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葛立峰、人民陪审员琚春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发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岳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发义诉称:刘岳松于2013年1月21日向胡发义借款9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利息为每月25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刘岳松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起诉请求判令:一、刘岳松返还胡发义借款本金9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1500元,逾期利息1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岳松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胡发义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胡发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的身份事项;2、借条原件,证明刘岳松借款及利息约定的事实。刘岳松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查,胡发义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刘岳松于2013年1月21日向胡发义借款9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胡发义人民币玖仟伍佰元整(9500.00),每月利息贰佰伍拾元,借期半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刘岳松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胡发义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刘岳松向胡发义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合同中关于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刘岳松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胡发义要求刘岳松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约定利息标准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超出部分应属无效,故对该借款的利息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核定。因核定利息金额已超过2700元,故对胡发义利息请求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岳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发义借款本金9500元及利息2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刘岳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发宏审 判 员  葛立峰人民陪审员  琚春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余鑫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应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