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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艾海勇与钟美玲、江西省宜丰县赣粤五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海勇,钟美玲,冯吉玉,蒋兰翠,冯慧,江西省宜丰县赣粤五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海勇。委托代理人秦花荣,系上诉人艾海勇之妻。委托代理人何选杰,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美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吉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兰翠。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智,湖南征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慧。法定监护人钟美玲。原审被告江西省宜丰县赣粤五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粤五星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伍爱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负责人李俊凯,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艾海勇因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4)永冷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2月11日通过一审法院向本院提出上诉,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样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飞,代理审判员张海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雪芳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秦花荣、何选杰,被上诉人钟美玲、蒋兰翠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唐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赣粤五星汽车运输公司、平安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艾海勇是福田牌赣C790**号牵引车和赣CN1**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2013年7月10,被告艾海勇与被告赣粤五星汽车运输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落户代办服务合同书》,被告艾海勇将上述车辆挂靠被告赣粤五星汽车运输公司名下,从事普通服务,并雇请冯文军共同驾驶。2013年11月20日6时35分许,冯文军驾驶该车搭乘被告艾海勇沿S216线由北往南从冷水滩驶往江永县,途经S216线宁远县舜陵镇石板塘加油站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左侧车道,撞上由邓斌逆向停驶在道路左侧(东侧方向)的湘M897**重型厢式货车右侧车尾,造成冯文军、艾海勇受伤,冯文军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0时许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于2013年11月28日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3)第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文军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未实施右侧通行的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邓斌在加油站路段临时停车,未按顺行方向停靠,应负次要责任。另查明,死者冯文军出生于1978年3月2日,与其妻即原告钟美玲于2009年12月28日育有一女即原告冯慧。三人户籍均为农村居民,但冯文军、钟美玲自2008年开始一直租住在冷水滩区凤凰园区域,冯文军以从事驾驶为业,冯慧自2009年9月至2012年4月就读于冷水滩区湖塘明德小学。原告冯吉玉系冯文军之父,出生于1955年3月3日,原告蒋兰翠系冯文军之母,出生于1956年1月1日,原告冯吉玉、蒋兰翠夫妇共育有包括冯文军在内的一子一女,二人的户籍登记住址均为永州市冷水滩区普里桥宽公村。被告艾海勇所有的赣C790**牵引车附赣CN1**挂车以被告赣粤五星汽车运输公司名义在被告东莞平安公司购有商业险,其中司机座位责任险理赔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日23时止。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已认可对原告按钟美玲、冯慧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对冯吉玉、蒋兰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赡养费。保险公司已赔付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人民币11万元,判决邓斌赔付175812.9元。根据本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冯文军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426380元(21319元/年×20年),原告冯慧的抚养费102263元(14609元/年×14年÷2),原告冯吉玉的赡养费(5870元/年×20年÷2),原告蒋兰翠赡养费58700元(5870元/年×20年÷2),共计646043元。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认可以上损失金额。扣除永州人保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扣除生效判决邓斌赔付175812.9元,剩余损失360230.1元,没有得到赔偿。原判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艾海勇作为冯文军的雇主,应依法对雇员冯文军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因造成冯文军死亡的过程中,冯文军作为雇员在道路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应认为雇员冯文军有重大过错,应减轻雇主的责任。原告在与邓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得到了部分赔偿,所以,被告艾海勇提出应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确认的赔偿金额的抗辩意见,因若被告艾海勇赔偿后,可依法向邓斌追偿,所以,被告艾海勇的上述抗辩意见,有依据法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因被告艾海勇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购买了司机座位责任险,理赔限额为5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本案中驾驶员冯文军提供的劳务与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具有同一性,故被告东莞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司机座位责任险5万元。被告赣粤五星汽车运输公司是被告艾海勇机动车的挂靠单位,冯文军属被告艾海勇的雇员,并非被告赣粤五星汽车运输公司的雇员,故被告赣粤五星汽车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属于重复赔偿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艾海勇在本判决生效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美玲、冯慧、冯吉玉、蒋兰翠因冯文军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人民币360230.1元(除永州人保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的110000元,除生效判决邓斌赔付的175812.9元之外)的80%,即人民币288184.08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美玲、冯慧、冯吉玉、蒋兰翠因冯文军死亡的司机座位责任险理赔款人民币50000元;三、驳回原告钟美玲、冯慧、冯吉玉、蒋兰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1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钟美玲、冯慧、冯吉玉、蒋兰翠负担2724元,由被告艾海勇负担10896元。宣判后,原审被告艾海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艾海勇与死者冯文军并非雇佣关系,而是自然人之间临时提供劳务的关系,对冯文军之死,艾海勇不应承担责任,只是对死者负人道主义赔偿。2、艾海勇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座位险50000元,应由艾海勇对此保险款受益。即应在艾海勇应承担责任范围内扣减50000元座位险。3、死者冯文军与其妻女均为农村户口,没有证据实冯文军的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四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钟美玲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现双方争执的焦点为:一、上诉人艾海勇是否应对本案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责任;二、死者冯文军的损失计算标准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三、保险合同与本案是否可以一并审理。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一、上诉人艾海勇是否应对本案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责任的问题。根据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艾海勇与死者冯文军生前系雇佣关系。根据我国司法解释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冯文军在从事雇佣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致死,现死者冯文军近亲属要求雇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雇主艾海勇应承担多大责任的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死者冯文军在交能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可以认定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上诉人艾海勇的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艾海勇承担80%的责任基本恰当,本院对于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艾海勇承担责任的比例予以维持。二、死者冯文军的损失计算标准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在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已确定冯文军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均为永州市冷水滩区,可以确定死者冯文军的损失计算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三、保险合同与本案是否可以一并审理的问题。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并不反对将两案合并审理,且平安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可以推定平安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对于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合同并无异议。为节约司法成本,减少诉累,本院确定将保险合同与本案一并审理。由于上诉人艾海勇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50000元的座位险,该保险的受益人是上诉人艾海勇,故此50000元座位险应当在上诉人艾海勇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先行扣减。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死者冯文军的总损失金额头466043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已获赔285812.9,剩余损失为360230.1元。对此剩余损失由上诉人艾海勇承担80%的责任,即人民币288184元,扣减50000元的座位险后,应由上诉人艾海勇承担238184元。综上,上诉人关于“艾海勇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座位险50000元,应由艾海勇对此保险款受益,即应在艾海勇应承担责任范围内扣减50000元座位险”的主张成立,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予以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4)永冷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4)永冷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限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艾海勇司机座位责任险理赔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的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上诉人艾海勇负担7000元,被上诉人钟美玲、冯吉玉、蒋兰翠、冯慧负担4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样平审 判 员  李 飞代理审判员  张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吴雪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