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内民初字第0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巧丽、许某某与曹华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民初字第01320号原告王巧丽,女。委托代理人许会堂,男。原告许某某,女。法定代理人许会堂,男,系许某某之父。被告曹华伟,男。委托代理人时文生,男,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辉,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巧丽、许某某与被告曹华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许会堂,被告曹华伟的委托代理人时文生,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11时10分,曹华伟驾驶豫RNX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大桥乡大桥街北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车的王巧丽相撞,造成王巧丽和许某某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内乡县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4)第00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华伟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巧丽、许某某无责任。经了解豫RNX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单号:805072013411325001861。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7899.39元。被告曹华伟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入有交强险,并且原告的诉请没有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不分项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诉请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我垫支费用12500元,该费用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当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赔偿。我公司已支付20000元,在赔偿时应予以扣除。原告诉请部分数额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医疗费票据,证实王巧丽在医院支付医疗费26676.03元,许某某支付医疗费4214.59元。3、王巧丽和许某某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证实原告王巧丽和许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4、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5、司法鉴定书和司法咨询意见书,证实王巧丽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左上肢骨折属十级伤残。王巧丽二次手术费为15000元。6、鉴定费票据,证实支付鉴定费1300元。7、证明,证实王巧丽的母亲马六荣因病常年卧床,生活不能自理。8、收据,证实在事故发生时王巧丽驾驶的电动车购买时的价格为3000元。9、交通费票据,证实支付交通费1000元。10、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电动车车损为1110元,鉴定费为100元。被告曹华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有合法的行驶资格。2、收条,证实被告支付现金12500元。3、车辆保单代超件一份,证实车辆入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在七日内作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超出七日视为放弃鉴定,现二被告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马六荣与王巧丽之间系亲属关系。本院根据内乡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马六荣与王巧丽系母女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有异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电动车是否受损,应由价格部门出具鉴定报告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够证实电动车的购买价格,不能单独证实车损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9有异议,数额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10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和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1时10分,曹华伟驾驶豫RNX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大桥乡大桥街北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车的王巧丽相撞,造成王巧丽和许某某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内乡县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4)第00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华伟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巧丽、许某某无责任。豫RNX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曹运三。曹运三于2013年10月31日为豫RNX1**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强制险,保险单号:805072013411325001861。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巧丽在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26181.03元,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伴前额部头皮撕裂伤;2、多发骨折。出院后王巧丽另行支付放射费495元。许某某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4214.59元,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枕骨骨折等。2015年1月20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王巧丽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左上肢骨折属十级伤残,左上、下肢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1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曹华伟垫付医疗费12500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已先予支付王巧丽保险金20000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438.12元。马六荣系王巧丽之母,生于1950年12月15日,住内乡县大桥乡磙子岗村,马六荣和丈夫王玉林(2010年病逝)共生育四个子女。以上事实,依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RNX1**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日零时至2014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止。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对该事故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王巧丽应获得赔偿范围包括:1、医疗费用共计26676.03元;2、误工费7440元(60元/天×124天);3、护理费2040元(60元/天×34天);4、营养费1020元(30元/天×3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6、残疾赔偿金共计30324.39元。22598.64元(9416.10元/年×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725.75元,马六荣的生活费为3090.30元(6438.12元/年×16年×12%÷4)。许某某的生活费为4635.45元(6438.12元/年×12年×12%÷2)。7、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巧丽因交通事故致身体两处十级伤残,给原告身心带来痛苦,并且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为宜;8、二次手术费15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10、车损费1110元。许某某应获得赔偿范围包括:1、医疗费4214.59元;2、护理费720元(60元/天×12天);3、营养费360元(30元/天×1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许某某虽因交通事故受伤但未构成伤残也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因此对原告许某某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巧丽共计获得赔偿89930.42元,许某某共计获得赔偿5854.59元。因该赔偿数额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被告曹华伟不再承担责任,对其垫付的12500元,原告方获赔后应予返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巧丽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车损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9930.42元(含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先予支付的20000元及被告曹华伟垫付的125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854.59元。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4000元,由原告王巧丽、许某某负担300元,由被告曹华伟负担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天生陪审员  吴贺鹏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