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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淑珍诉王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珍,王大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初字第425号原告刘淑珍,女,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被告王大伟,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刘淑珍与被告王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珍诉称:被告王大伟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告刘淑珍借款伍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被告还不接听原告的电话。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大伟未举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大伟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告刘淑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淑珍现金伍万元正,小写50000.00元,于2013年底付清此款。”借款发生后,被告未依约按期偿还借款,原告遂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未还,有被告王大伟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借款已届清偿期,被告王大伟应当向原告刘淑珍偿还借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缺席判决合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大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淑珍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6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王大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嵩松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