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程明磊与赵序亮、张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明磊,赵序亮,张怀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500号原告程明磊,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韩涛,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赵序亮,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张怀霞,女,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系被告赵序亮之妻。原告程明磊与被告赵序亮、张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成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序亮、张怀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出具借款条一份,约定月息三千元。2014年4月4日,被告赵序亮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打下欠条。原告多次催二被告还款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4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月三千元计算,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4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序亮、张怀霞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赵序亮、张怀霞向原告程明磊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借款条,今借程明磊现金壹拾肆万元(¥140000.00元),注(每月息叁仟元正),借款人:赵序亮、张怀霞,2013年1月31日”。2014年4月4日,被告赵序亮又在该借据背面续借一年期限,内容为:“因暂时不能归还,需后续壹年,注(壹拾肆万元正,¥140000.00元),注(月息3分计算),赵序亮,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4日,被告赵序亮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程明磊现金肆万元正(¥40000.00元),赵序亮,2014年4月4日”。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诉称,借款履行情况为将现金交付给被告;同时,原告要求将借款14万元的利息调整为按月利率20‰计算。另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款条、字据、欠条、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两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案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依据在案书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民事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除双方约定的利息有违法律规定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庭审中,原告要求将借款140000元应支付的利息调整按月利率2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损害相对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两被告借原告款140000元,有借款条、字据及原告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其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赵序亮借原告款40000元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该40000元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依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债权人诉请的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被告赵序亮借原告款40000元,有欠条及原告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求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序亮、张怀霞偿还原告程明磊借款140000元;二、被告赵序亮、张怀霞支付原告程明磊借款利息,以本金1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三、被告赵序亮、张怀霞偿还原告程明磊借款40000元;四、被告赵序亮、张怀霞支付原告程明磊借款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保全费172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成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 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