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艳芳与杨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521号原告李艳芳,女,汉族,1960年11月7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文明,株洲市芦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援助律师。被告杨嵘,男,汉族,1968年6月2日出生。原告李艳芳与被告杨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建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韵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艳芳及其代理人陈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芳诉称,2013年8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找原告借款50000元,当天出具借条,约定从2013年8月份起每月4000—5000元,直至付清。但被告借钱以后没有信守承诺,至今一分钱也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原告李艳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嵘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被告杨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证据没有进行质证,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经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目的,故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的陈述意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10日,被告杨嵘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艳芳借款50000元,于当日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今借李艳芳伍万元整,从八月份起每月还4000—5000元整(资金周转),借款人:杨嵘,2013.8.10。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900元,余款未再偿还,由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的民事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已偿还19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8100元。因被告杨嵘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艳芳借款本金人民币48100元;二、驳回原告李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李艳芳承担20元,由被告杨嵘承担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童建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韵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