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庆华与昆山丽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华,昆山丽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488号原告李庆华。委托代理人戴显根,句容市华阳镇司法所法律援助站法律工作者。被告昆山丽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蓬朗马塘路西侧郭石塘河南侧2号房。法定代表人朱雅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艳兵,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前进中路252号。代表人陶文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仓劲,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庆华与被告昆山丽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显根、被告昆山丽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艳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仓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9日19时许,贾水军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苏E×××××号重型普通货车,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句容市西环路兆文桥地段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伴桡神经损伤。后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贾水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17日,经句容市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6580.31元【医疗费5335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误工费48000元(200元/天×24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60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认可,标准认可15元/天;护理费天数认可,但标准过高,认可40元/天;误工费天数认可,标准不认可,标准认可最低工资标准1650元/月;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我方同意赔偿70%即35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认可。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被告昆山丽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没有���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19时许,贾水军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苏E×××××号重型普通货车,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句容市西环路兆文桥地段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2013年4月6日,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贾水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伴桡神经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12月8日,原告再次至句容市人民医院住���治疗,于2014年12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2.右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3358.88元,其中原告支付19589.68元,医保支付44元,被告昆山丽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33725.2元。2015年1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李庆华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伴桡浅神经损伤,遗有右手拇、食、中指活动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庆华误工期限为240天,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前从事加工粉工作。事故车辆苏E×××××号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昆山丽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贾水军系被告昆山丽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贾水军系执行工作任务。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两份、江苏大学附属医院神经电生理报告单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六张、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昆山丽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句容市人民医院预收款收据复印件两张、收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城北支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中原告和被告昆山丽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因本次事故系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贾水军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之间发生的事故,贾水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本院酌情由被告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贾水军驾驶车辆致原告李庆华受伤,事故发生时,贾水军系为被告昆山丽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工作任务,故该赔偿责任由被告昆山丽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苏E×××××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的70%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昆山丽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放弃医疗费中医保支付的4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相对应的医保替代用药及其差价,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辩称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于事故发生前系在外打工,结合公平原则,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对被告方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3314.31元(结合原告主张,扣除医保支付的44元,其中被告昆山丽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3372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18元/天×26天);3、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4、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5、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中“制造业”42096元/年,计算为115.33元/天,该项损失计算为27679.2元(115.33元/天×240天);6、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20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8692元(十级伤残乘以10%,即34346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过错情况,酌定为3500元;8、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以上共计161003.51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5871.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5132.31元的70%即31592.62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共需赔偿原告147463.8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昆山丽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33725.2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13738.62元,返还被告昆山丽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3372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庆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47463.82元,扣除应当返还被告昆山丽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3372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尚需赔偿原告李庆华113738.6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昆山丽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33725.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2元,减半收取2016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4376元,由原告李庆华负担376元,被告昆山丽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6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昆山丽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杨雪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付凌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