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64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61年9月2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张×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与锦绣街交叉口东南侧辅路,因琐事与被害人李×发生口角后互殴,期间张×殴打李×致其受伤,李×被咬伤致下唇全层裂伤,创口长1.2厘米,经鉴定,张×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张×经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关于被害人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互不要求对方赔偿,互相谅解且不追究对方责任,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补充材料、勘验检查笔录、报警记录、受案材料、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工作记录、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身体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经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得到其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淘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