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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民初字第2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厦门市鸿裕兴纸业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圳隆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鸿裕兴纸业有限公司,厦门市圳隆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民初字第2866号原告厦门市鸿裕兴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法定代表人张鲁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美好、吴红娥,公司职员。被告厦门市圳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法定代表人杨宁。原告厦门市鸿裕兴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裕兴公司)与被告厦门市圳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圳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裕兴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美好、吴红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圳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裕兴公司诉称,鸿裕兴公司自2012年9月起向圳隆公司出售纸制品,截止2013年3月圳隆公司拖欠鸿裕兴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9645.68元。鸿裕兴公司经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圳隆公司向鸿裕兴公司支付货款19645.68元;2、圳隆公司向鸿裕兴公司支付利息20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圳隆公司承担。被告圳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鸿裕兴公司向被告圳隆公司出售手提袋等纸制品。2012年9月26日,经双方对账后,圳隆公司确认欠鸿裕兴公司货款7128.68元,并形成《厦门市鸿裕兴纸业有限公司加工厂对账单》一份,圳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宁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10月29日,经双方对账后,圳隆公司确认欠鸿裕兴公司货款305.76元(575.28元货款已收),并形成《厦门市鸿裕兴纸业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圳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宁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12月1日,经双方对账后,圳隆公司确认欠鸿裕兴公司货款7285.99元,并形成《厦门市鸿裕兴纸业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圳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宁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1月4日,经双方对账后,圳隆公司确认欠鸿裕兴公司货款3408.80元,并形成《厦门市鸿裕兴纸业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圳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宁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10月30日,鸿裕兴公司向圳隆公司供货价值6210.15元,圳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宁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12月13日,鸿裕兴公司向圳隆公司供货价值4605.38元,圳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宁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1月10日,鸿裕兴公司向圳隆公司供货价值160元,圳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宁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庭审中,鸿裕兴公司述称,圳隆公司分两次共支付了12304.38元货款,因圳隆公司从2012年11月1日未支付过货款,诉求利息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审理中,鸿裕兴公司提供2013年3月8日及2013年3月27日送货单两份,欲证明2013年3月8日其向圳隆公司供货456.84元、2013年3月27日其向圳隆公司供货2388.46元,该两份送货单由谭小平所签。但鸿裕兴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谭小平系圳隆公司员工。上述事实,有原告鸿裕兴公司举示的对账单、送货单、发货单、购货确认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经庭审当庭举证,并经本院审查、审核,可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圳隆公司向原告鸿裕兴公司购买货物,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圳隆公司欠鸿裕兴公司货款29104.76元,有对账单、送货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扣除圳隆公司已付货款12304.38元,圳隆公司依法应当向鸿裕兴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6800.38元货款及利息。关于利息,鸿裕兴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为206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鸿裕兴公司提供2013年3月8日及2013年3月27日送货单两份,欲证明2013年3月8日其向圳隆公司供货456.84元、2013年3月27日其向圳隆公司供货2388.46元,因鸿裕兴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谭小平系圳隆公司员工,且未与圳隆公司对账确认,因而对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圳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圳隆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厦门市鸿裕兴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6800.38元及利息人民币2062元;二、驳回原告厦门市鸿裕兴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元,由原告厦门市鸿裕兴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元,由被告厦门市圳隆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98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厦门市圳隆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厦门市鸿裕兴纸业有限公司先行支付,厦门市圳隆工贸有限公司应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厦门市鸿裕兴纸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艳君人民陪审员  蔡秋娟人民陪审员  陈宝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苏秋祝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