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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市行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李桃秀、林萍等与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河市行终字第3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桃秀。上诉人(一审原告)林萍,曾用名林爱平。上诉人(一审原告)林爱新。上诉人(一审原告)林钰。上诉人(一审原告)林建昌。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尚东,广西维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蓝瑞轩,县长。委托代理人韦琳,大化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农庭,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干部。一审第三人韦金鑫。委托代理人韦登腾,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桃秀、林爱新、林建昌、林萍、林钰因土地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大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桃秀、林爱新、林建昌、林钰,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尚东,被上诉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韦琳、农庭,一审第三人韦金鑫的委托代理人韦登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韦金鑫于2003年3月25日与覃东皇签订了宅基地定金合同并向覃东皇交付6000元的定金向覃东皇购买大化镇开发的古感生活区第二巷16、17号宅基地,总价格14000元(原为大化镇政府抵给韦乃生、韦明贵、韦宣明作建设生活区道路的人工费,2001年10月8日转让给覃东皇),合同第三条规定甲方负责该宅基地的“三证”过户登记手续给乙方。2003年4月2日,第三人韦金鑫与覃东皇补充完善转让协议。韦金鑫购买上述两间宅基地得到了开发单位大化镇政府的同意,后与大化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清了营业税、城建税、地价评估费和土地出让金等各项费用,并向大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向大化县国土资源局及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获得大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编号为2003221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大化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大化县(2003)国用字第19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取得了大化镇古感生活区第16号、17号宅基地使用权。另查明:原告李桃秀的已故丈夫,原告林萍、林爱新、林建昌、林钰的已故父亲林金臣(林健)于1996年3月15日与韦乃生签订了两间无具体位置、无地号和四至范围的转让协议,约定地价为16000元。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大化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韦金鑫作出颁发大化县(2003)国用字第19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根据第三人韦金鑫的申请,经审查了第三人韦金鑫的办证材料,认为第三人的宅基地来源清楚、来源合法、手续完善,材料齐全,故2003年4月1日作出给第三人韦金鑫颁发的大化县(2003)国用字第19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出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上述《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充分可靠的证据支持并且程序违法。原告提供的“地皮转让协议书”和“收条”所交易的地块,没有地号,没有四至范围和界限,不能抗辩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出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上述《建设用地批准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要求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与覃东皇签订宅基地交易定金合同并交付定金是在2003年3月25日,而合同规定由甲方负责该宅基地的“三证”登记过户手续给乙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时间是2003年3月27日,即覃东皇代为办理应认定2003年3月25日第三人韦金鑫已经实际取得该宅基地。2003年4月2日的协议应认为是补充完善,故原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桃秀、林萍、林爱新、林建昌、林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有原告承担。上诉人李桃秀、林爱新、林建昌、林萍、林钰共同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即地皮转让协议书和收条没有明确反映所转让的地皮的地号、具体位置和四至范围,并且协议交易先于大化镇规划的时间,与实际不相符合,所以不能证明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权益,本院不予采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表现:(一)林健跟韦乃生所购买得的上述两间地皮,从韦乃生在大化镇古感生活区规划图就足以证明了韦乃生所卖地给林健连就是16、17号地皮。(二)原审被告在答辩状《关于案件处理的一些看法》也认可了“一地两卖”争议的事实,证实了上诉人与第三人争议的两间地皮就是本案编号为16、17号的地皮。(三)、林健从韦乃生购买所取得的两间地皮从《地皮转让协议书》已明确确定,位置在大化镇政府开发区内,并非像一审所认定“协议交易先于大化镇规划的时间”。具体表现:从被上诉人一审《行政诉讼答辩状》答辩称:“大化镇人民政府于1993年开发古感生活区并以宅基地方式向社会出售”。并提供《大化镇古感生活区规划图》,没有规划时间,所盖的印章是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人民政府的印章,应是原始规划图纸,于1993年后大化镇人民政府征用开发土地向社会出售宅基地已形成了。从逻辑上看,不存在像第三人所提供1997年5月18日之后才有规划图的,第三人提供规划图应是假证。二、作为地皮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上诉人有法定的责任严格审查把关,第三人的地皮来源是其于2003年4月2日购买所得,而被上诉人于2003年4月1日已经为第三人办理土地行政登记,属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依据,明显属于弄虚作假,依法应予以撤销。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大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大化县(2003)国用字第197号《建设用地审批书》的具体行政行为。3、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大化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答辩人根据第三人的申请,经审查第三人的办证材料,认为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所以,答辩人作出给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上诉人所提供的地皮转让协议书和收条没有明确反映所转让的地块、具体位置及四至范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退一步说,如果上诉人所提供的地皮转让协议书和收条所指的地皮为本案地块,亦涉嫌“一地两卖”,根据物权登记在先原则,第三人申请登记在先,且第三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因此,上诉人主张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不成立。答辩人是在审核第三人提供涉案宅基地申请材料后,认为该地符合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条件,按相关法定程序给予第三人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一审第三人韦金鑫口头述称:被上诉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第三人韦金鑫向被上诉人大化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查,申请登记涉及的土地经开发单位大化县大化镇人民政府确定由一审第三人使用,该地块位置、界限清楚,一审第三人与大化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有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一审第三人亦依法缴纳相关税、费以及土地出让金,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被上诉人才向一审第三人颁发了(2003)国用字第197号《建设用地审批书》,所作行政行为并不违法。上诉人在诉讼期间提供了1996年的地皮转让协议书以及收条,据此主张上诉人一方于1996年已经购买取得涉及争议的土地,而一审第三人于2003年才与他人购买同宗土地,故应当认定一审第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不合法、无效。对涉案土地是否存在“一地两卖”以及一审第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未经有权机关作出最终确认,上诉人以一审第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无效为由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本院不予采纳。综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桃秀、林爱新、林建昌、林萍、林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申国毅审判员寇四清审判员华卫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韦夏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