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托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杜艳珍诉被告王鹏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艳珍,王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641号原告杜艳珍。被告王鹏飞。本院于2014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杜艳珍诉被告王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海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艳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艳珍诉称,2007年7月25日被告王鹏飞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在2007年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8年11月6日还了7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鹏飞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同期贷款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鹏飞未到庭应诉、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借据一支对自己的主张加以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鹏飞未到庭应诉、答辩、质证和认证,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7月25日被告王鹏飞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于2008年11月6日还了70000元,剩余借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王鹏飞向原告杜艳珍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故借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王鹏飞未到庭应诉、答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所主张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尽管原、被告对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但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后,本院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后,被告仍未偿还剩余借款,故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剩余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在借据中并未写明支付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至本息还清为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鹏飞欠原告杜艳珍借款本金3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王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判员 刘海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妮汗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