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商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静与宿迁市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宿迁市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00283号原告陈静。委托代理人陈太勇。被告宿迁市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路(电视塔西50米)。法定代表人崔凯,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静诉被告宿迁市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静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的委托代理人陈太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宿迁市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静诉称:宿迁市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47000元,承诺一年内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还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47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宿迁市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被告宿迁市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陈静出具欠据一张,欠据载明“交款单位陈静,人民币47000元,收款事由唐栋借款抵陈静10#-203室房款下欠款,由1#、2#高层开盘时还款”。后原告向被告要求付款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开发的1#、2#高层数月前已经开盘销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静与被告宿迁市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案外人唐栋协商一致,被告宿迁市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房屋抵还唐栋借原告陈静借款,冲抵后余欠47000元,被告承诺还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据,双方之间形成债务转移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于1#、2#高层开盘后归还原告47000元,原告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市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静4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8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宿迁市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5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孙静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