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5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陈义、潘晓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陈义,潘晓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5831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府东路万川锦苑。负责人:徐巧雪,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雪巨,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义。被告:潘晓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温州分行)为与被告陈义、潘晓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原告申请,本院裁定查封了被告陈义、潘晓飞名下的房产,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雪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义、潘晓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温州分行诉称:2013年3月11日,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陈义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编号:77501316000068),约定:原告向被告陈义发放助业房抵快贷贷款,贷款金额175万元;贷款授信期限120个月(自2013年3月11日至2023年3月11日止;利率为8.875%;还款方式为分120期,每月等额还本付息。该合同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贷款人可宣布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并约定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的,由合同乙方(即本案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陈义、潘晓飞为夫妻关系,双方同意以共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望湖家园××幢东至西第13间北首半间、望湖家园××幢××单元××室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00××57号)等两处房产为上述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目标房产为上述债务履行而提供的抵押权。2013年3月11日,经被告陈义申请,原告向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划转了贷款175万。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承诺从其在原告处开立的银行账户(卡号:62×××18)上按照还款计划每月扣除每期应偿还的款项。但自2014年6月20日起,被告陈义未能存上足够的清偿款,此后再无按时足额清偿每期应偿还的债务金额。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其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解除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现请求判令:一、被告陈义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601023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4年10月20日47226.28元)、罚息(自逾期之日加收约定利率50%)、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二、被告陈义、潘晓飞以其所有的位于瑞安市安阳街道望湖家园××幢东至西第13间北首半间、望湖家园××幢××单元××室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00××57号】为上述全部债务履行抵押担保责任,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光大银行温州分行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数额变更为1600781.33元,并明确对逾期利息的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予主张。被告陈义、潘晓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光大银行温州分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证明两被告身份信息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个人贷款合同》(编号:77501316000068),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字第××号、00××57号】,证明抵押物的权属证书;4.瑞安市国土资源局文件【瑞土让(2006)35号),证明抵押物土地权属文件(未办理土地证);5.抵押物评估报告,证明抵押时的评估价格等;6.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瑞房他证字第01255**、0125594号),证明抵押房产抵押登记手续;7.贷款用途及资金支付申请表,证明借款人申请支取贷款及指定接收贷款的账户;8.被告陈义在光大银行温州分行开立的银行账户,证明被告陈义的光大银行卡号;9.个人贷款划款凭证、贷款借据,证明原告支付贷款的事实;10.申请贷款的陈述、承诺等资信材料,证明两被告的承诺、陈述等事实;11.还款计划书,证明每期还款时间及金额;12.催收函、催收照片,证明被告逾期后的催收事实;13.还款明细、欠本息清单,证明已经清偿的款项和违约时间、未清偿的期数及总金额;14.贷款逾期明细清单,证明被告陈义结欠借款本息的情况。被告陈义、潘晓飞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当庭出示及核对,本院对原告光大银行温州分行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12以及证据13中的还款明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中的欠本息清单以及证据14,具有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欠息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约定的,以贷款借据中的约定为准。本合同的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55%上浮25%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1875%。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于下一年度的公历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贷款按月共分120期偿还,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以贷款人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贷款采用抵押担保方式,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房产抵押给贷款人,以担保借款人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抵押物为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望湖家园××幢东至西第13间北首半间、望湖家园××幢××单元××室的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上述抵押已于2013年3月11日在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的抵押登记。还款计划表记载,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还款日期为贷款发放日次月起的每月20日。贷款借据上记载的贷款期限实际起始日与到期日同贷款合同约定的一致。被告陈义已足额还款至第15期即2014年6月20日,后于2014年12月31日偿还第16期本金242.4元。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陈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781.33元及利息106738元、逾期利息53369元、利息的复利1749.57元。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光大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陈义、潘晓飞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陈义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上述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故被告陈义应即向原告清偿余欠的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被告陈义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期内利息的复利。被告陈义、潘晓飞自愿以其共同共有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自登记时设立,被告陈义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陈义、潘晓飞提供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陈义、潘晓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600781.33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截止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为106738元、逾期利息为53369元、利息的复利为1749.57元,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编号为77501316000068《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逾期利息不计收复利)。二、若被告陈义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陈义、潘晓飞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望湖家园××幢东至西第13间北首半间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建筑面积:22.37平方米】以及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望湖家园××幢××单元××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建筑面积:143.68平方米】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3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陈义、潘晓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靓斐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雪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