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民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曲桂元与被上诉人韦跃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桂元,韦跃侠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终字第5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曲桂元,男,1954年4月29日生,汉族,公主岭市人,农民,现住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跃侠,男,1956年11月2日生,汉族,公主岭市人,农民,现住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周义强,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曲桂元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一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曲桂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斌,被上诉人韦跃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跃侠在一审法院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公主岭市永发乡曲家村村民,2004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和土地流转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房屋出售给原告,并将其承包地流转给原告耕种,原告给付被告房屋价款及土地流转费5.7万元。2014年2月26日被告向公主岭市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将争议土地归还被告。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合法有效,并且原告耕种多年,并该土地直补由原告领取,原告享有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土地流转合同,确认原告享有土地经营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被告曲桂元辩称,请求法院确认仲裁书合法有效,将土地判决由被告曲桂元进行经营。理由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虽然涉及到土地,是被告将自己合法分得的土地免费交由原告耕种,而不是真正意义土地上流转,现在情形已发生变化,被告为了自己合法的权益,依法主张收回自己的土地符合现实,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将所争议的土地交还给被告。尤其现在村委会要成立农村合作社,需要村民以自己承包的土地入股,所以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公主岭市永发乡曲家村村民,1998年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被告曲桂元家承包地面积1.21垧。2004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文书,文书中约定:“曲桂元三间平台、三间土平房、一间仓房、院墙还有三块土地北二节11垄、老门家房后23垄、大医院16垄卖给韦跃侠,价格5.7万元,土地使用权到大调为止,如小调归韦跃侠使用。此房没有房照,以后归韦跃侠办房照。经双方协商,没有任何反改(悔),如有反改(悔),由中间人一面承担,其钱笔下交齐。”原告将57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将房屋和承包土地1.21垧交给原告,原告韦跃侠耕种讼争土地1.21垧至今。粮食直补款由原告领取。2014年被告曲桂元到公主岭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公主岭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裁决:“2014年秋收后,韦跃侠将该争议土地18.15亩归还给曲桂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2月23日签订文书,文书中明确约定土地使用权到大调为止,如小调,归韦跃侠使用。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到大调为止应理解为土地使用权到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结束止,即2027年12月31日。本案中,被告曲桂元2004年2月23日将房子卖给原告韦跃侠,与原告签订文书,文书中约定了被告1.21垧土地地点、垄树及土地使用权的期限。被告在收到57000元后,被告将房屋交给原告,同时将1.21垧承包田交给原告韦跃侠耕种至今,在2014年前双方未发生争议,并且永发乡曲家村给被告曲桂元出具证明信写明曲桂元承包田1.21垧租给韦跃侠耕种,文书的中间人曲春年、姜贵均证明原告韦跃侠买房子时连带三块地的使用权,由此可见,被告曲桂元将1.21垧承包地转包给原告韦跃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原、被告在文书中关于1.21垧承包地转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继续履行土地转包协议。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虽然涉及到土地,将自己合法分得的土地免费交由原告耕种,而不是真正意义土地上流转,卖房屋时承包地没有承包给原告,收回自己的土地。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李树成和曲占元出庭作证,但李树成和曲占元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明内容与原、被告签订的文书相矛盾,故对李树成和曲占元证言不予采信。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1、原告韦跃侠与被告曲桂元签订文书中土地转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曲桂元继续履行土地转包协议。2、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曲桂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韦跃侠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文书”中买卖土地条款属无效条款。2、上诉人双方没有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不存在土地流转。3、讼争的土地应由上诉人耕种使用。“文书”中的土地共计18.65亩是上诉人一家四口人的土地,上诉人一个人进行买卖也是侵犯了其他三口人的合法权益,也是无效的。韦跃侠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曲桂元与韦跃侠在文书中约定,曲桂元将房屋及本案讼争土地卖给韦跃侠,而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个人之间不能进行买卖,只能就土地使用权进行流转。曲桂元与韦跃侠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双方在协议中的对土地部分内容的约定,应视为土地经营权转包。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诚实信用是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之一。双方在买房协议中,已经对争议土地作出约定,由韦跃侠耕种。农业直补是国家对土地经营耕种人的一种补贴,韦跃侠耕种本案争议土地,领取直补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转包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曲桂元上诉主张本案争议土地包含其他家庭成员的承包地,其一个人进行买卖也是侵犯了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曲桂元作为家庭承包的代表人,有权将家庭承包地对外转包,并且该承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其他家庭成员并没有主张该流转行为违背其真实意思,亦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曲桂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曲桂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玉国代理审判员 孙 鹏代理审判员 毕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