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水民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水民初字第00214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被告王某某,男,1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刘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腊月登记结婚。她与被告多年来经常吵架惹气,被告对她多次实施家庭暴力,每次都打得他全身伤痕累累。双方于2011年起间断分居生活,2013年起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5月份她曾起诉离婚但未果,现她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包括苹果园划拨分给原告2.5亩;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白水县人民法院(2014)白水民初字第003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5月曾起诉离婚但未果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其口头辩称,同意离婚,但条件是儿子将来订婚、结婚原告要参与并承担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1993年9月13日生一女王某甲;1997年8月16日生一子王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02年因原告父母生病需要花钱开始闹矛盾,2011年、2012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13年8月7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5月份曾起诉离婚,本院以(2014)白水民初字第00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另查明,原告名下在白水县史官镇南彭衙村二组经营耕种有2.2亩苹果园。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长期分居,原告先后两次起诉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儿子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不改变孩子生活学习环境角度考虑,孩子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关于抚养费,原告表示愿意每月承担300元,直至儿子高中毕业(即2016年7月),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其子订婚、结婚的费用问题,不属法院调整范围事项,本案不作处理,但原、被告可另行协商该事宜。关于原告所有的2.2亩苹果园,其表示自愿放弃,归其儿子所有,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儿子王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从2015年5月1日起每月28日之前给付当月抚养费,至2016年7月份止;三、原告位于白水县史官镇南彭衙村二组有2.2亩苹果园,其自愿放弃,归其子王某经营耕种。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程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