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林某妨害公务罪56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56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户籍地:汕尾市海丰县。因犯爆炸罪于2009年10月2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5]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4日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吸毒后致精神障碍,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在本市内环路A线的路面上拦截过往车辆并声称被人追杀。3时许,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民警黄某乙等人接警后,到场对被告人林某某进行劝说,依法履行职务时,被告人林某某罔顾劝解持刀将民警黄某乙捅伤(经鉴定,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后被告人林某某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沈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之间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沈某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吸食冰毒后,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到本市内环路A线路面上拦截过往车辆并声称被人追杀。同日3时许,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民警黄某乙等人接警后,到场依法履行职务,对被告人林某某进行劝说。被告人林某某罔顾劝解,并挥舞牛角刀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期间用刀捅伤黄某乙(经鉴定,黄某乙符合锐器作用所致胸前壁皮肤软组织裂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后被告人林某某被当场抓获。另查明,经鉴定,被告人林某某案发时符合“精神活性物质(甲基安菲他明)所致精神障碍”的诊断,在本案中受××性症状影响,对作案行为丧失实质性辨认能力。上述事实,有缴获的作案工具牛角刀(已拍照存档),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提供、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事情经过、执勤见证、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户籍证明、人民警察证等书证材料,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刘某乙、王某乙、刘某丙、何某乙、邓某、刘某丁、郭某乙、颜某、聂某乙、林某乙、林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录像及截图,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伤)字[2014]3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DNA)字[2014]385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广州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精[2014]精鉴字第6525号精神状态及法律能力鉴定意见书,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中大法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L505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负责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圆圆人民陪审员 蒋绍雄人民陪审员 欧少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浩威陈仁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