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少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李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少民初字第26号原告宋某甲,男,199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学生,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宋某乙(原告之父),男,无职业。被告李某某,女,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宋某甲诉被告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波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宋某乙、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婚生子,被告与原告父亲于2003年11月24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由父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由于物价上涨,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自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24个月共计360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增加子女抚养费至1500元;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学费及补课费150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出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9+194.48元的一半。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抚养费是综合性费用,包括生活费、教育费。被告与原告父亲离婚时,约定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00元。之后,由于生活水平提高,被告已由先前约定的200元抚养费,为原告增加至每月500元,原告每学期开学时,被告也每次按时支付原告学费3000元。以上所有费用,被告已全部支付原告父亲,所以本案不存在增加抚养费的问题。被告虽已下岗半年,收入状况不稳定,但也按实际生活水平,增加了原告的抚养费。故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与本案事实不符,也无任何法律依据。因原告起诉,被告还要求按协议约定的每月200元抚养费执行。关于医疗费,原告有医保,且已经包含在抚养费中了,不同意支付。原告宋某甲当庭提供证据(复印件)如下:证据一、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由父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证据二、收据五份,证明原告支付了学费和补课费;证据三、社会保险打印单两份,证明被告有在岗缴纳费用的记录,说明被告在职;证据四、住院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所花的医疗费用。被告李某某当庭提供原告代理人收条三份(复印件),证明已向原告支付过抚养费。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不知道收据的真假。原告宋某甲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二中,其中学费收据两份,有出具学校的财务章,本院予以采信;另三份补课收据,无出具单位财务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甲现就读高中,其父亲宋某乙、母亲即被告李某某,于2003年11月24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由父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后双方口头约定抚养费增加至500元,但自2015年1月至今,被告一直未支付抚养费。原告因病住院,经医保报销后,实际支付医疗费5158.77元。另查明,黑龙江省最近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794元。本院认为,虽然在离婚协议时约定被告李某某每月给付原告宋某甲法定代理人宋某乙子女抚养费200元,但后双方口头约定为每月500元,并一直执行该标准,其间,被告并未提出减少,故双方仍应按约定标准执行。原告提出被告自2003年3月拖欠抚养费至今,未提供相应证据,而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被告支付过部分抚养费,并自认从2015年1月开始未支付,故被告应以每月5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1月至今的抚养费。原告起诉增加抚养费,因未提供被告收入的证据,故酌情依据黑龙江省职工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抚养费每月7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一半,因已超过抚养费数额,应予支持,但应以实际支付数额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择校学费及补课费用,超出了学生正常上学花费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起诉,仍应按每月200元给付抚养费,不同意支付医疗费,均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甲自2015年1月至5月的子女抚养费2500元;二、被告李某某于自2015年6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宋某甲子女抚养费7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甲医疗费2580元;四、驳回原告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宋某某已预交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宋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波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毛春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