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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阳城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莱阳亚力美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辛严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阳亚力美涂料有限责任公司,辛严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阳城民初字第958号原告:莱阳亚力美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莱阳市海河路45号。法定代表人:梁兆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仁法。被告:辛严嵩(曾用名辛严松)。莱阳市姜疃镇西路格庄村215号。原告莱阳亚力美涂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辛严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的业务人员,被告因有事于2012年12月31日向公司借款12000.00元、于2013年8月17日借款2600.00元、于2014年2月7日借款73600.00元,共计借款88200.00元未还。被告离职后,其手机关机,无法取得联系,为此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公司的业务人员,被告因有事于2012年12月31日向公司借款12000.00元、于2013年8月17日借款2600.00元、于2014年2月7日借款73600.00元,共计借款88200.00元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因被告未到庭,未能进行调解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在卷为凭,本院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的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严嵩付原告莱阳亚力美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借款88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5元,公告费69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华审判员 姜小丽审判员 肖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明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