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初字第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军与杨斌、于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杨斌,于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103号原告刘军,男,56岁。被告杨斌,男,55岁。委托代理人于忠,江苏滨海现代农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连,女,56岁。原告刘军诉被告杨斌、于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被告杨斌的委托代理人于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诉称:2012年2月10日,被告杨斌以在河北搞高速公路工程缺乏资金为由,立据向我借款245000元,其中45000元为一年的利息,约定2013年2月11日归还,并由于连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向被告杨斌追索未果,现要求被告杨斌立即归还借款245000元及利息,被告于连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斌辩称:被告向原告刘军借款为200000元,不是245000元。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无利息约定,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杨斌在借款后于2012年8月3日向原告还款20000元,该还款应当冲抵借款本金。被告于连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被告杨斌以搞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一年利息为45000元,被告杨斌在原告提供的借据上填写数额即签名等。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刘军人民币贰拾肆万伍仟元整元,¥245000。借款条件工程用款,借款时间还款时间为2013年2月11日。违约责任:到期不还,除承担利息外,另承付每天5‰的本息滞纳金和有关费用。备注:担保人承担借款人到期不还款的全部责任。(现住宅房作为抵押,万亚停车场后楼201房)。担保人签章:于连,借款人签章:杨斌。日期:2012年2月10日。该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杨斌追索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于连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斌立据向原告借款,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斌借款不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借款时,要求被告将一年的利息打入借款本金中,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按实际借款数额确定。在借款条据中,约定“到期不还,除承担利息外,另承担每天5‰的本息滞纳金和有关费用”对保证人属保证期限约定不明,该保证期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保证人被告于连对借款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斌借款实为200000元,出具借款条据为245000元,原告陈述45000元为一年的利息(即月利率为1.875%),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斌辩解无约定利息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军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75%计算)。对被告杨斌已经归还的20000元在履行的标的款中予以冲抵。二、被告于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被告杨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25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李文斌人民陪审员 刘志祥人民陪审员 张贵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爱民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务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