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铁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初字第147号原告陈某某,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女,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通过网聊认识,于2012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我与被告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于2012年11月份,以送其父亲回家为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我从未到女方家里去过。我们现已无感情可言,无法共同生活,我要求与被告离婚,无财产、无外债。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册,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3、桃山镇先锋村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4、证人孙忠喜出庭证实原、被告网聊认识,被告以送父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5、证人郑春出庭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于2012年11月以送其父亲回家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网聊相识,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又未能建立感情,结婚8个月后离家出走。被告离家出走已2年多并无音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600,00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安平人民陪审员  吴彦青人民陪审员  郑桂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耿欣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