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四终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唐山四联通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万达汽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万达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越路586号。法定代表人:刘纳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哲,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四联通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大庆道87号。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成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唐山市万达汽贸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09年4月1日,签订了《汽车展厅及维修车间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反诉被告)租赁被告(反诉原告)位于唐山市开平区开越路东586号面积约2000平方米汽车展厅及维修车间(简称“4S”店)及另外3亩场地用于汽车经营、库存及维修使用。租期10年,“4S”店前三年租金每年75万元,第四年至第十年租金每年78.75万元;场地3亩,每年租金7万元。合同第四条第4项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应在原告(反诉被告)租金支付到账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开具全额发票给原告(反诉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共计交付给被告(反诉原告)租金3611164.38元,被告(反诉原告)仅开具了1125000元的发票给原告(反诉被告),其余2486164.38元租赁费,被告(反诉原告)没有开具发票给原告(反诉被告)。2012年3月3日,被告(反诉原告)发给原告(反诉被告)通知一份,该通知内容为:“四联公司:我方唐山市万达汽贸有限公司与贵方2009年3月30日签订《汽车展厅及维修车间租赁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甲方在乙方租金支付到账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开具全额发票给乙方。现在政府征税状况既已发生重大变化,若我方仍按照2009年3月30日合同中的约定承担开票税额,必然导致我方收益和2009年相比相差太大、贵我双方合作利益及负担分配和2009年相比严重失衡。鉴于以上状况和理由,我方对原《汽车展厅及维修车间租赁合同》提出三点补充:一、在以后收取的年度租金时,甲方无能力再为乙方出具发票,即乙方以后所支付的年度全部租金为不含税租金,自2011年开始至租赁合同主合同终止。二、原合同第四条“租金支付方式”第四款“甲方在乙方租金支付到帐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开具全额发票给乙方”这部分约定作废。三、此通知作为原合同的一个新的补充条款,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特此通知,望共同执行!”。原告(反诉被告)于2012年4月19日针对被告(反诉原告)通知复函一份,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按双方2009年4月1日的合同约定执行开具发票。被告(反诉原告)于2012年5月22日又起草汽车展厅及维修车间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又于2012年5月25日发给原告(反诉被告)通知一份,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24时前就补充协议给予答复;原告(反诉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就补充协议给被告(反诉原告)回复函一份,双方通过上述往来函件,没有达成补充协议。又查明,租赁合同签订之时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双方约定的被告(反诉原告)开具发票的开票税额,应当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09年4月1日签订的汽车展厅及维修车间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在原告(反诉被告)交纳租金后,被告(反诉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及时向原告(反诉被告)开具全额发票,但是,被告(反诉原告)未尽到自己的义务,没有全额给原告(反诉被告)开具发票,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开票税额、开具全额发票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应当承担开票税额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给付开票税额的反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遂判决:一、由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万达汽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四联通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2486164.38元的租赁费发票并负责缴纳应当缴纳的税金。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万达汽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470元,减半收取为52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35元减半收取为261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万达汽贸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唐山市万达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汽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万达汽贸与被上诉人2009年4月1日签订的《汽车展厅及维修车间租赁合同》己实际履行。合同第六条关于税费负担明确约定:“租赁期内,因本合同直接产生的房产税及土地使用税由甲方(上诉人)承担,上下水、电、暖、通讯、通邮等各项经营性税费及一切有关费用,均由乙方(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因租赁房屋需要向国家交纳的房屋租赁税属于经营性税费,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被上诉人不遵守合同约定而要求上诉人承担因开具租赁费发票而需要的税费无任何事实依据。而一审法院却无视双方合同的明确约定,将因开具租赁费发票需交纳的税款判由上诉人承担属认定事实不清,故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因开具3611164.38元租赁费发票而产生的租赁税款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唐山四联通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联通合”)答辩称:根据上诉人万达汽贸与被上诉人四联通合签订的《汽车展厅及维修车间租赁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约定“甲方(万达汽贸)应在乙方(四联通合)租金支付到账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开具全额发票给乙方(四联通合)”。合同签订后四联通合按约定交纳了前三年的租金共计246万元、于2012年10月19日又交纳了第四年的租金85.75万元、后续又交纳了租金293664.38元,万达汽贸仅在2010年1月21日为四联通合开具了一张112.5万元的发票,其余2486164.38元的发票万达汽贸至今未予开具。另外,根据2012年3月3日万达汽贸向四联通合发出的《通知》内容及后续双方的往来函件均印证了万达汽贸应当及时为四联通合全额开具租金发票并承担相应税额,这是客观事实。该事实也已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唐民四终字第498号及(2013)唐民四终字第941号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综上,答辩人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万达汽贸与被上诉人四联通合双方2009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在交纳租金后,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为被上诉人开具全额发票,其已构成违约,故而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为其开具全额发票并承担开票税额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往来函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承担开具发票的税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7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万达汽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景常审判员张秀娟代理审判员李建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房善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