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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康希成与张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希成,张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初字第148号原告康希成,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张宝,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康希成与被告张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希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希成诉称,2011年原告做孵化厂,被告是养鸡户。被告在原告处赊欠鸡雏核款5,000.00元,约定卖了鸡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3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一个月还款。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现要求被告还款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欠鸡雏款5,000.00元。被告张宝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铁力经营鸡雏孵化厂,被告是养鸡户,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鸡雏,出售后还款,然后再赊再还。2014年3月6日原告转行找被告结帐,被告给原告出具了5,000.00元欠条一张。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以上事实有原告康希成陈述及其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宝在原告康希成处赊购鸡雏,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欠款,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宝给付原告康希成鸡雏款5,000.0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道彬代理审判员  常安平代理审判员  张正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耿欣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