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崔秋菊与张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秋菊,张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434号原告崔秋菊,女,农民。被告张金生,男,农民。原告崔秋菊诉被告张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志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秋菊、被告张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秋菊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张金生因经营需要,通过原告的父亲崔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月利率12‰。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即时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金生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情况属实,因为经济困难我没有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间。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偿付利息。被告主张因经济困难暂时无法偿还借款,请求原告给予一定宽限期间,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要求被告即时偿还借款。本院认为:经过庭审查明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欠条中未载明借款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诉至本院,可视为催告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提出延期偿还借款的请求,原告未予同意,被告应自催告之日起即时履行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秋菊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志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冉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