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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县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8-08-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等与刘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398号原告刘某甲。原告肖某某。原告徐甲。原告徐乙。原告徐丙。上列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衡。被告刘某乙。被告熊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杰(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司某鹏。被告向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杰(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司某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彭某。委托代理人蒋某艳。委托代理人柴某。被告刘某丙。委托代理人马某学。被告杨某(曾用名杨某甲)。原告刘某甲、肖某某、徐甲、徐乙、徐丙与被告刘某乙、熊某某、向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XX中心支公司)、刘某丙、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祖祥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陈超、周支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肖某某、徐甲、徐乙、徐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衡,被告刘某乙,被告熊某某、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杰、司某鹏,被告平安财保XX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艳,被告刘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马某学,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向某某,被告平安财保XX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彭某及委托代理人柴某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肖某某、徐甲、徐乙、徐丙诉称:原告亲人徐某甲和徐某乙、杨某乙、刘某乙受雇于杨某从事建筑劳务。2014年2月19日,徐某甲、徐某乙、杨某乙乘坐刘某乙驾驶的刘某丙所有的贵FDXX**号正三轮摩托车前往履行雇佣职责,12时30分行经谷里至金兰公路11KM+200M处,与相向行驶的被告熊某某驾驶的贵AXXX**号小型轿车相撞肇事,事故造成正三轮车上人员徐某甲死亡、徐某乙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522423020219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乙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熊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员徐某甲、徐某乙、杨某乙无责任。本案原告方应获得的赔偿为:死亡赔偿金108680元(5343×20年),丧葬费19260元(3210元×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4026元(4740×6÷7),医疗费15884.35元(49901.87元-34017.52元),误工费1797元(37448元÷250天×12天),护理费1797元(37448元÷250天×12天),营养费360元(30元×12天),交通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73840.35元。因被告平安财保贵阳中支公司承保了贵A110**小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故请求判决:1、被告熊某某赔偿原告45536.14元【(173840.35元-60000元)×40%】,被告平安财保XX中心支公司在贵AXXX**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共同赔偿原告68304.21元,被告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甲、肖某某、徐甲、徐乙、徐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原告刘某甲、肖某某、徐甲、徐乙、徐丙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各原告与本案死者为母子、配偶、子女关系及主体资格适格;2、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贵AXXX**号车《保险单》,用以证明各被告主体适格,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徐某甲已死亡,被告刘某乙已被追究刑事责任;4、住院病案首页、医疗机构收费专用发票及收据,用以证明死者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50122元,熊某某交纳34017元。5、黔西县雨朵镇雷家寨村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刘某甲有子女7人,死者应承担1/7的扶养责任。被告刘某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车辆情况属实,是徐某乙、徐某甲喊我做活要搭乘我的三轮车,我没有收钱。发生事故时是同向行驶的,我停三轮车在加油站,熊某某开车追尾把我三轮车撞了。因我无证驾驶还坐牢9个月。我一个人住,没钱赔偿他们。被告刘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自然身份情况。被告熊某某、向某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和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无异议,医疗费、交通费以实际票据计算,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明显过高,应以一年365天计算。本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承担责任后仍有不足的才由我们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们已支付医疗费34017.52元(含平安财保贵阳中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合计50000元,上述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我。被告熊某某、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熊某某及向某某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自然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2、贵AXXX**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保险证,保险公司发票,行驶证,用以证明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被保险人及车主是向某某;3、收据,用以证明熊某某已经向原告方支付了丧葬费及部分死亡赔偿金50000元,已付医疗费34017.52元。被告平安财保XX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和原告方主张享受50%的交强险限额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到黔西县中心医院,用于医治死者和伤者,支付时应予扣除。原告方主张赔偿金额超过交强险部分我方可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08680元、医疗费49901.8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6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我方认可,其丧葬费应为18724元,误工费1014.24元(84.52元×12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合计185382.11元。我方应承担赔偿的金额为(185382.11-60000)×30%+60000元-10000元-50000元-34017.52元﹦3597元。被告平安财保XX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支付信息单,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刘某丙辩称:被告刘某乙的肇事三轮车是其用自己的三轮车在2013年9月向我妻子互换的,车辆交付后,我对该车丧失支配能力,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某乙承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不应该再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应为927.84元(28224元÷365天×12天),交通费200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不应得到支持。恳请依法驳回原告方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自然身份情况。被告杨某辩称:我与原告方亲人徐某甲不存在劳务或雇佣关系,本次事故发生不在工作时间、场所,是交通事故,故我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自然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各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认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本案原告方与五被告的诉辩主张、事实、举证和质证情况,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赔偿主体的认定及被告方是否按原告方诉讼请求进行赔偿;2、被告杨某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被告熊某某驾驶被告向某某所有的贵AXXX**号小型轿车从黔西县雨朵镇龙场往绿化乡方向行驶,12时30分途经谷里至金兰公路11KM+200M处时与徐某甲、徐某乙、杨某乙乘坐被告刘某乙驾驶的刘某丙所有的贵FDXX**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肇事,事故造成正三轮车上人员徐某甲、徐某乙、杨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徐某甲、徐某乙被送往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3日徐某甲经医治无效死亡,死者住院医治期间用去医疗费49901.87元,被告平安财保贵阳中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被告熊某某已支付24017.52元。经黔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2日作出的(2014)第522423020219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乙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熊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员徐某甲、徐某乙、杨某乙无责任。2014年3月4日被告熊某某支付给原告肖某某、徐甲因死者死亡的丧葬费及部分死亡赔偿金40000元,同年3月6日被告熊某某支付给原告徐甲因死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0000元。另查明:本案死者徐某甲母亲刘某甲,生育子女7人,死者应承担1/7的赡养义务;妻子肖某某;子女徐甲、徐乙、徐丙。本次事故受伤者杨某乙已放弃主张责任人赔偿的权利,被告刘某乙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被告熊某某、向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向某某所有的贵A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XX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刘某丙和刘某乙均认可双方调换三轮摩托车后才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县公交认字(2014)第52242302029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熊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员徐某甲、徐某乙、杨某乙无责任,几方当事人无异议,应予确认该责任认定书具有证明力。为更大化保护受害人的权利,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乙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熊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较为符合本案的实际。被告熊某某驾驶被告向某某所有的贵A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贵阳中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被告熊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财保贵阳中支公司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熊某某进行赔偿。因本案死者是免费搭乘被告刘某乙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系好意同乘,可以减轻被告刘某乙的部分赔偿责任,即在被告刘某乙承担赔偿责任中减轻20%的赔偿责任较为恰当。对于原告方主张交强险责任限额与徐某乙各享受50%,被告平安财保贵阳中支公司无异议,且同次事故受伤人杨某乙已放弃主张责任人赔偿的权利,故该项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某丙虽然是肇事正三轮摩托车所有者,但该车早已与被告刘某乙互换,实际使用人和管理者是被告刘某乙,原告方未举证证实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被告刘某丙有过错,故原告方主张由被告刘某丙与被告刘某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方以死者与被告杨某形成雇佣关系,主张由被告杨某承担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共同赔偿的连带赔偿责任未举证证明,且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明确,故原告方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08680元、医疗费49901.8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6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几方当事人无异议,依法应予确认。综上,根据贵州省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方因本案死者死亡后的各项损失数额为:死亡赔偿金108680元、住院医疗费49901.8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6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丧葬费18724元(37448元÷12个月×6个月),误工费1014.24元(30850元÷365天×12天),合计184382.11元。被告平安财保XX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的50%,即6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184382.11元-61000元)×40%=49352.84元,合计110352.84元,支付时应扣除已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熊某某已支付原告方的各项费用74017.52元由被告平安财保XX中心支公司扣除支付给被告熊某某;被告刘某乙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184382.11-61000)×40%=49352.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肖某某、徐甲、徐乙、徐丙因徐某甲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住院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合计110352.84元;(支付时扣除已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熊某某已支付的各项费用74017.52元);二、由被告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肖某某、徐甲、徐乙、徐丙因徐某甲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住院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合计49352.84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甲、肖某某、徐甲、徐乙、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7元,由原告徐甲负担517元,被告刘某乙负担10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负担1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黄    祖    祥人民陪审员 陈超人民陪审员周支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小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