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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磨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2015)石民太初字第61号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磨初字第61号原告沈某某,女,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李书欣,男,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某,男,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唐生财,男,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文彬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闫祖栋担任记录。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欣和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生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本地务工时相识、恋爱,2004年10月15日双方自愿到湖北省五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2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后常因双方性格不和以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从2013年被告外出打工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原告经被告同意,将婚生子转学至湖北省五峰县采花乡中心小学读书;双方曾协商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辩称,因婚生子女年幼,离婚对子女成长不利,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就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沈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直接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2年在本地务工时相识、恋爱,2004年10月15日双方自愿到湖北省五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2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在湖北省五峰县采花乡中心小学读书;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从2014年5月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告现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文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闫祖栋附本案所适用的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