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41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彦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赵某携带铁片和扳手等作案工具来到重庆市渝北区XX路附近,利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采取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路号幢单元的被害人樊某某的家中,并盗走一部酷派8076型手机、一只依波牌石英女式手表和腊肉香肠若干。经鉴定,被盗手机和手表共计价值606元。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DNA鉴定书;购物凭证、价格鉴证结论书;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0969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本案事实没有判决,应当将本案的罪行与原判刑罚数罪并罚。对其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某将犯罪所得价值606元的手机和手表等物退赔给被害人樊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中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