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鑫与宁夏宝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鑫,宁夏宝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声平,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3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鑫,女,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委托代理人曹全聪,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宝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中国穆斯林商贸城东配楼四楼。法定代表人耿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宁,李海燕,��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声平,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杨学义,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彭月产业基地月湖区1号。法定代表人甘志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学义,闫世军,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鑫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3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鑫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全聪,被上诉人宁夏宝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宁,李海燕,被上诉人陈声平委托代理人杨学义,原审第三人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委托代理���杨学义,闫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宝丰公司与汇丰祥商业控股有限公司均系宁夏宝丰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子公司。第三人亚飞公司承揽了汇丰祥公司发包的“宝丰•银座”项目中的工程,并将部分工程交由第三人陈声平进行实际施工。2013年2月1日,被告宝丰公司、汇丰祥商业控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亚飞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三方一致确认截止协议签署之日,汇丰祥公司欠亚飞公司工程款4373328元,亚飞公司欠宝丰公司宝丰•银座2号楼2#-1号购房款4373328元(建筑面积143.2平方米,每平方米30540元,共计4373328元);亚飞公司将其对汇丰祥公司的4373328元债权转让给宝丰公司,以此抵顶亚飞公司欠宝丰公司的购房款;协议生效后10日内,亚飞公司给汇丰祥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汇丰祥公司给宝丰公司出具���付款收据,宝丰公司给亚飞公司出具房款收据,视同宝丰公司收到亚飞公司同等金额的房款,三方凭本协议及收款凭据各自销账,至此,汇丰祥公司和亚飞公司之间基于该笔债权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亚飞公司不得再以该笔已转让的债权向汇丰祥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本协议生效后,宝丰公司对汇丰祥公司享有4373328元的债权。《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亚飞公司又将宝丰•银座2号楼2#-1号营业房抵顶给实际施工人陈声平。2013年2月6日,原告王鑫与陈声平签订《宝丰•银座2号楼2#-1号营业房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鉴于汇丰祥公司、宝丰公司欠陈声平工程款,汇丰祥公司、宝丰公司以宝丰•银座2号楼2#-1号营业房抵顶陈声平工程款,陈声平欲将该营业房转让给王鑫,双方签订此协议;陈声平与汇丰祥公司、宝丰公司签订《工程款顶账协议》后,陈声平��与汇丰祥公司、宝丰公司履行财务手续,由王鑫与汇丰祥公司、宝丰公司就宝丰•银座2号楼2#-1号营业房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王鑫受让的营业房价值为3800000元;王鑫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购房发票和办理房产证所需资料并经银川市房管局备案登记之日起3日内向陈声平支付首期1500000元,剩余房款2300000元由王鑫以该营业房作为抵押物向银行申请办理抵押贷款支付;王鑫于2013年1月19日向陈声平支付100000元作为定金,如陈声平未能协调王鑫与汇丰祥公司、宝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陈声平需双倍返还定金。亚飞公司给宝丰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宝丰公司:现将贵公司抵顶给我公司的位于宝丰•银座2号楼2#-1号的房屋壹套,单套面积143.2平方米,单价30540元每平方米,单套房屋总价4373328元。经我公司决定将该宗房产产权直接办理给王鑫,请贵公司协助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我公司承诺由此引起的一切产权纠纷和经济责任由本公司承担,与贵公司无关”。原告与被告宝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宝丰公司开发的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宝丰•银座第2幢1单元1号房(预售商品房),该商品房所在楼栋建筑层数为4层,该房屋位于第1层;建筑面积143.2平方米,房屋单价每平方米30540元,总价4373328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被告在2013年4月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附件四“装饰、设备标准”第7项载明:“电梯:1层、2层无,3层、4层有”。现原告主张2013年8月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在该营业房门口增加了一座双向运行电梯,被告这一行为导致营业房的使用价值直线下降,严重影响了该房屋的出租,违背了原告购买该房屋的初衷,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宝丰公司已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王鑫使用,原告已于2013年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2014年6月26日,陈声平诉至法院,要求王鑫支付下欠购房款250000元及利息,因等待本案审理结果,该案已中止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现场勘查,被告宝丰公司增设的双向运行电梯距离原告营业房门前台阶距离为2.02米。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原告向第三人陈声平支付过购房款,原告并未向被告宝丰公司支付购房款。被告宝丰公司确认《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的宝丰•银座2号楼2#-1号营业房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宝丰•银座第2幢1单元1号房系同一套房��,仅是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排号有所变更。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宝丰公司和汇丰祥公司将涉案宝丰•银座2号楼2#-1号营业房以4373328元的价格抵顶给第三人亚飞公司后,亚飞公司又将该房屋抵顶给陈声平,陈声平又将该房屋以38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本案原告王鑫。原告王鑫向陈声平支付了购房款,原告王鑫与被告宝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涉案房屋已过户至原告王鑫名下,原告王鑫也实际使用了涉案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宝丰公司增设双向运行电梯的行为并未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鑫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王鑫不服,提起���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宝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被上诉人宝丰公司在没有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在距涉案营业房门口2.02米处增设了两部扶梯,扶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与被上诉人陈声平签订的《营业房转让协议》中均没有约定及标注,因该两部扶梯距离上诉人营业房非常近,严重影响了房屋的出租和使用价值,不能正常出租,违背了上诉人购买该房屋的初衷。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宝丰公司增设电梯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且该电梯的建设没有任何规划设计图纸及建设安装批文,属违规建设。上诉人因电梯的影响致营业房预期收益严重受损,致上诉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应按约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退还房屋。被上诉人宝丰公司辩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安装双向运行电梯的行为严重影响涉案房屋的租赁和房屋实际价值价值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安装双方运行电梯的行为不存在违法违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陈声平与原审第三人亚飞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宝丰公司安装电梯的行为即使不合法也是侵犯了上诉人的相邻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宝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所述理由不构成合同的解除条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照片六张,证明电梯严重堵塞上诉人营业房及上诉人营业房与相邻营业房形成鲜明对比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宝丰公司提出原审认定“亚飞公司承揽宝丰银座项目”不属实,实际承揽项目应为中国国际小商品交易中心室外装修工程。对该事实原审第三人亚飞公司予以认可,应予纠正。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房屋于2013年2月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即向上诉人交付。双方争议电梯系被上诉人宝丰公司于2013年8月建设使用。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宝丰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主体合法,内容明确,体现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涉案购房款已经被上诉人宝丰公司、陈声平、原审第三人亚飞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及抵顶工程款形式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陈声平实际支付。涉案房屋在双方合同签订后即向上诉人实际交付,上诉人已于2013年办理了该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双方合同义��已实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法律规定的情形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导致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在其登记占有涉案房屋期间增设电梯对其营业房收益造成影响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际的主张不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春燕审 判 员 吴志明代理审判员 黑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梦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