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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开民初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孙玉良与周锦荣、虞菊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良,周锦荣,虞菊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479号原告孙玉良,工人。委托代理人王明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锦荣,职工。被告虞菊香,工人。原告孙玉良与被告周锦荣、虞菊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良委托代理人王明祥,被告虞菊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锦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良诉称,原告与被告周锦荣系同事。被告周锦荣家庭因经营需要,曾向原告多次借款,2014年2月14日,双方结账确认,截止2014年1月底,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1000元未还。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和借款还款协议,除确认上述未偿还的借款外,还承诺该借款于2015年2月18日前归还,这其间的利息按照月息1%计算;逾期不还的,则按每日5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另行向原告承担电话费、诉讼律师费7000元等。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的任何本金,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000元,利息7686元,合计68686元(利息算至2015年2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诉讼费与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了:1、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还款协议一份,主要载明:周锦荣、虞菊香(以下简称乙方)因服装经营需要向孙玉良(以下简称甲方)借款,截止2014年元月底尚欠人民币陆万壹仟元,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借款利息按月息1%计算;二、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时间为2015年2月18日前;三、乙方若提前还款,甲方可减息让利。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的部分不计利息;2014年8月31日前归还的部分按月息0.7&计算;2014年10月31日前归还的部分按月息0.8%计算;四、乙方若不能按期归还本息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500元计算,若过期达30日,乙方另向甲方支付因索款而产生的电话费、诉讼律师费等7000元。2、2014年2月14日,周锦荣、虞菊香立据的欠条一份,载明:欠孙玉良人民币陆万壹仟元,从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息,2015年春节前本息一次结清;3、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被告虞菊香辩称:欠款是事实,我们抓紧时间还款。被告周锦荣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虞菊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还款协议及律师代理费发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周锦荣、虞菊香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经营需要,曾向原告孙玉良借款,因未能及时偿还借款,两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立据了欠条及还款协议各一份,约定对原告孙玉良的61000元借款于2015年2月18日前归还,利息为月利率1%;如不能按期偿还,则需每天承担违约金500元,逾期30日未能归还的,需另行承担索款而产生的电话费及律师代理费7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两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000元,利息7686元,合计68686元(利息算至2015年2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诉讼费与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周锦荣于2015年4月6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8000元,于2015年4月18日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元。原告支付了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1、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锦荣、虞菊香曾向原告借款,后在原告向其索要时,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被告周锦荣、虞菊香应按约偿还借款,现被告周锦荣、虞菊香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依约归还欠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违约责任;2、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对被告周锦荣、虞菊香在诉讼过程中偿还的借款本金应在借款总额中相应的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锦荣、虞菊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玉良归还借款本金33000元及诉讼代理费5000元,合计38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61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以借款本金6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从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以借款本金4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从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以借款本金3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时止,以借款本金3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517元,减半收取758.5元,由被告周锦荣、虞菊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倪新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