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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邓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41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员,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彦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职务侵占罪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邓某某通过应聘进入重庆公司工作,担任营运呼叫服务中心经理,全面负责营运呼叫中心的日常管理以及负责公司手机、电脑的计划采购和发放工作。2014年12月中旬,经公司安排,邓某某前往与公司签订了无预存优惠购机合同的合作单位重庆XXX公司北部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购置1部苹果牌手机和15部小米牌手机。后邓某某以虚报、瞒报的方式从XXX公司购回4部苹果牌手机和15部小米牌手机,将其中的3部苹果牌手机和5部小米牌手机据为己有,并通过网络渠道销赃获利。经鉴定,3部苹果牌手机和5部小米牌手机共计价值25859元。二、诈骗罪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邓某某将手机据为己有的事实被公司发现,公司当日开除邓某某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次日,邓某某来到九龙坡区石桥铺由被害人牟某某经营的电脑经营部,以公司名义,虚构公司采购电脑的事实,从牟某某处骗取3台苹果牌电脑,后销赃获利。经鉴定,3台苹果牌电脑共计价值22440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邓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被害人牟某某的陈述;证人詹某、刘某某、毛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入职申请表、处罚通报、解除劳动合同、任命通知、劳动合同书;工作职能手机及卡号领用协议、手机发放登记表、收条、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因被公司开除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邓某某犯罪所得财物应当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邓某某将犯罪所得价值25859元的手机退赔给被害单位重庆鑫龙物业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犯罪所得价值22440的电脑退赔给被害人牟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中政人民陪审员  李金诚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祥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