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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二初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长沙市开福区中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姜丽丽、王军、姜求道、李忠珍、王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开福区中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姜丽丽,王军,姜求道,李忠珍,王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二初字第00515号原告长沙市开福区中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敌。委托代理人李聪勇,湖南湘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欢,湖南湘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姜丽丽。被告王军。被告姜求道。被告李忠珍。被告王俊。原告长沙市开福区中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姜丽丽、王军、姜求道、李忠珍、王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毓奇、黄巧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聪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丽丽、王军、姜求道、李忠珍、王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市开福区中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姜丽丽、王军、姜求道、李忠珍因房屋装修需要,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审查同意,双方于当日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资金人民币3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止,还款形式为每月偿还资金3万元,一年还清。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王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由被告王俊对四被告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追债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贷款人民币30万元直接付至被告姜丽丽中信银行卡上,被告收到款项后,已偿还了116100元,此后再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3万元按揭款。原告多次向五被告催收未果,于2015年1月15日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姜丽丽、王军、姜求道、李忠珍偿还原告按揭款本金及利息243900元、罚息11895.7元;2.判令被告王俊对被告姜丽丽、王军、姜求道、李忠珍的欠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资产评估、拍卖费用、律师服务费。被告姜丽丽、王军、姜求道、李忠珍、王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姜丽丽、王军、姜求道、李忠珍(借款人、甲方)与原告(贷款人、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内容为:1、贷款种类及用途。被告姜丽丽、王军、姜求道、李忠珍因流动资金贷款。2、贷款金额及贷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12个月,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3、还款方式及逾期还款的责任。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共12期,合同期内每月19日归还3万元。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4、担保。被告王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双方未对保证范围进行明确约定。5、违约责任。借款人或发生任何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2014年6月23日,原告依约将人民币30万元借款支付至被告指定的姜丽丽(中信银行五一广场支行,账号为62×××23)的账户上,被告收到贷款后,共计偿还原告1161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向原告还款。2014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收律师函;2015年1月15日、16日,原告通过上门(被告姜求道拒绝签收)、门上贴公告、发短信的方式向五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另查明,被告姜丽丽、王军系夫妻关系,被告姜求道、李忠珍系被告姜丽丽的父、母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进账单、收款凭证、律师函、解除合同的通知、短信、照片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姜丽丽、王军、姜求道、李忠珍、王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基本条款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认真遵守履行。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经催收仍未归还,为此,被告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全部责任。原告向五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虽没有被告的签收,但从原告提交的照片、短信可以确认被告已收到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确认《借款合同》已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姜丽丽、王军、姜求道、李忠珍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归还3万元,即本息为36万元,合同约定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罚息11895.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资产评估、拍卖费用、律师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产评估、拍卖费用、律师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四、被告王俊在保证人栏内签名并为被告姜丽丽、王军、姜求道、李忠珍的借款进行担保,现共同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王俊应对被告姜丽丽、王军、姜求道、李忠珍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姜丽丽、王军、姜求道、李忠珍、王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和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丽丽、王军、姜求道、李忠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沙市开福区中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43900元;二、被告王俊对被告姜丽丽、王军、姜求道、李忠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长沙市开福区中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37元,保全费人民币1830元,共计6967元,由被告姜丽丽、王军、姜求道、李忠珍、王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人民陪审员  陈毓奇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喻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