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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郑秋艳与被告潘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秋艳,潘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8号原告:郑秋艳,男,196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被告:潘吉,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宇翔,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震,系该单位职工。原告郑秋艳诉被告潘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水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秋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潘吉驾驶辽AW91**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行人由南向北行走,被告忽视瞭望,避让措施不当,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潘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秋艳先后在新民市人民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后入住新民市同生医院住院治疗15天。现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0元。2、保留二次手术诉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潘吉未出庭未答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保险情况属实,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合理的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用没有异议同意给付,误工费同意按照户口性质赔付,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诉讼费用我公司部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潘吉驾驶辽AW91**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行人由南向北行走,被告忽视瞭望,避让措施不当,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潘吉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郑秋艳先后在新民市人民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后入住新民市同生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26589.75元,经医生诊断为右眶及上颌窦各壁积血等症状,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1天,出院医嘱休息八周。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当事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沈阳市通用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及清单、住院病案等证据,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并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的法律保护。结合本案事实,被告潘吉违返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秋艳受伤,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吉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潘吉承担。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问题: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等收款凭证,并结合住院病志、住院患者费用清单、诊断书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被告没有异议,原告花费的医药费用合计26589.7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实际住院15天,补偿标准应按照50元/天计算,即750元(50元/天*15天)。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1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821.72元(95.88元/天*4天*2人+95.88元/天*11天*1人)。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问题:原告虽提供在新民市兴利宏农机具商店工作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300元,但未提供劳动合同且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无法证明收入的真实情况。因原告系城镇户口,故本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975.68元(70.08元/天*71天)。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问题,本院考虑原告看病就医实际需要,酌定为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保留二次手术的权利,待实际发生后可以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第十六、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秋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26589.7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二、原告郑秋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用4975.68元、护理费1821.72元、交通费400元合计7197.4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郑秋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伙食补助费750元、医疗费用16589.75元合计17339.75元由被告潘吉承担。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条款,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720元,由被告潘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水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祁 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