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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住北京市朝阳区。系河北省内邱县春天鸿物业有限公司(下称春天鸿物业公司)经理。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倩、孟志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因与被害人郭某某协商房屋裂缝问题未果,在河北省内邱县东泰和苑小区(下称东泰和苑小区)物业门口发生打架,徐某某将郭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郭某某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检察机关指控他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东泰和苑小区物业由春天鸿物业公司管理,被告人徐某某系春天鸿物业公司经理,被害人郭某某系东泰和苑小区业主。2014年6月31日21时许,郭某某到东泰和苑小区物业找徐某某解决自家房屋裂缝问题,两人发生纠纷,后由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内邱镇派出所(下称内邱镇派出所)调解处理。当晚23时50分许,徐某某、郭某某从内邱镇派出所回到东泰和苑小区物业门口,二人又发生口角、厮打,在厮打中徐某某将郭某某打伤。2014年7月1日,被告人徐某某在东泰和苑小区物业楼被内邱镇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经法医鉴定,郭某某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在内邱镇派出所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郭某某经济损失45000元,被害人郭某某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他是春天鸿物业公司经理,东泰和苑小区物业由春天鸿物业公司管理。2014年6月30日21时许,东泰和苑小区业主郭某某找他说房子有裂缝的问题要他马上处理,他告诉郭某某当时解决不了,郭某某就把他的笔记本电脑摔了,还用电脑线勒他的脖子,后他报警由内邱县公安局内邱镇派出所民警的调解。当晚23时50分许,他回到了内邱县东泰和苑小区物业楼,他看到郭某某在物业楼门口,郭某某拦着他不让他进屋,嘴里还说:“今天的事没完,你以后小心一点,以后要打断你的腿。”他没理郭某某就要把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放到办公室里,郭某某不让他进门还骂他,他不小心把笔记本电脑掉到地上,郭某某就用脚踢了他的笔记本电脑对他骂骂咧咧,他就说:“有什么事明天再说,今天不管怎样先不谈了。”说完后郭某某就扇了他右脸部位一巴掌,将他的眼镜打掉在地上,然后他就用拳头往郭某某头部打了一下,然后他们就厮打在一起,他站在物业楼门口的台阶上,郭某某站在台阶下,郭某某用手拉他的衣领,他一不小心就摔倒在了地上,郭某某倒在地上还用脚踹他的腹部和腿部,他就用右脚去踢郭某某,踢没踢到他记不清了。后他们就被围观的人拉开了,然后你们派出所民警就到现场了。当时现场有他和郭某某,还有他们内邱县东泰和苑小区物业的工作人员王某某、葛某某,另外还有一名内邱县东泰和苑小区1号1单元301室的业主。2、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1日0时许,他因和内邱县东泰和苑小区物业的徐某某发生纠纷在内邱镇派出所调解完回到东泰和苑小区,看到徐某某站在小区物业门口对着他骂骂咧咧。他当时因为着急就把徐某某的眼镜打掉了,徐某某把他拽倒在地上,用脚往他身上踹,徐某某往他头部左侧踹了一脚,还往他右胳膊上踹了两脚,后来又往他右眼部位打了一拳,后徐某某被周围的人拉开。案发时现场有东泰和苑小区的保安和一些业主,他都不认识,只有徐某某动手打他了。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她是东泰和苑小区物业的工作人员。2014年7月1日0时许,她们物业的徐某某和东泰和苑小区一业主发生纠纷去内邱镇派出所调解完回到东泰和苑小区,那名业主和徐某某又在她们物业门口站着吵架,她就劝那名业主和徐某某别吵了,这时那名业主往徐某某右脸打了两巴掌,徐某某的眼镜被打掉了,徐某某就把那名业主从门口的台阶上推了下去,那名业主被推倒在地上,徐某某把那名业主按在地上,用脚踢那名业主。当时只有那名业主和徐某某动手打架了,都没有拿工具,她和小区的保安当时在场。徐某某是她们物业的负责人,那名业主她也不认识。4、证人葛某某证言证实,他在内邱春天房地产公司上班,在东泰和苑小区物业楼居住。2014年6月30日23时40分许,他骑电动车带着徐某某从内邱镇派出所回到东泰和苑小区物业楼时,刚在派出所调解完的那个和徐某某打架的人在物业楼门口站着,物业楼门前有一个圆形水池,徐某某绕水池南边走,那个受伤的人就从北边绕着走,在物业楼门口两人碰面了,那个受伤的人就用手指着徐某某骂,后来他就到边上打电话去了,他打完电话回来见骂徐某某的人右胳膊不能动了,怎么造成的他没有见。他不认识那个受伤的人。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30日23时许,和郭某某从外面回来以后,郭某某就在内邱县东泰和苑小区物业楼门前台阶上站着,后来物业经理徐某某也在门口台阶上站着,他们两个不知道怎么了就相互骂了起来,随后郭某某往徐某某脸上打了一下,徐某某的眼镜被打掉在地上,徐某某就打了郭某某几拳,具体打了几拳,打在什么部位,当时因为光线不好,他没看清,郭某某被徐某某从台阶上打倒在地上,后来徐某某就用脚往郭某某身上乱踢,后来他和周围的人就赶紧去劝架,劝开以后他就搀扶郭某某,郭某某说胳膊不能动了,后来他就赶紧打电话报警了。郭某某和徐某某打架是因为他和郭某某所住的房子有裂缝,郭某某为此事多次找物业经理协商,因此事还闹过矛盾。他和双方都没有直接关系,郭某某跟他是一个小区的邻居,徐某某是他们小区物业的经理。6、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内邱镇派出所于2014年7月29日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1日,被告人徐某某在东泰和苑小区物业楼被该所民警抓获到案。7、书证内邱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出具的(内)公(刑技)鉴(活体)字(2014)1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郭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8、书证轻伤害案件和解协议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在内邱镇派出所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郭某某经济损失45000元,被害人郭某某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的任何责任。9、被告人徐某某户籍证明信、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书证均记录在卷,对本案事实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二级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和被害人郭某某于案发后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害人郭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全部赔偿,取得了被害人郭某某的谅解,对被告人徐某某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徐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认为对被告人徐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徐某某适用缓刑。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石增恺审 判 员  杨峰岭人民陪审员  牛 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少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