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茹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茹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第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4时左右,茹某某按照”瘦仔”(身份不明,在逃)的指示乘坐摩托车去到阳东县皇廷酒店门口附近,将一小包毒品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许某某,并将自己的联系电话号码告知了许某某。2014年12月16日中午,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民警将许某某抓获,当日23时许,民警循线在阳江市江城区体育路湖湾华庭小区门口附近将茹某某抓获。民警从茹某某身上缴获号码为135XXXX****的手机一台,并当场缴获茹某某事先藏在湖湾华庭小区门口一店铺台阶处准备贩卖的六小包毒品(经称量,六小包毒品分别净重0.9克、0.87克、0.86克、0.85克、0.85克、0.83克)。经对茹某某、许某某的尿样进行毒品检测,均呈阳性反应。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茹某某被缴获的六小包毒品均检出氯胺胴(K粉)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化验检验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茹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缴获被告人茹某某的毒品氯胺酮5.16克、手机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何静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成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