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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再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世峰与王呈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世峰,王呈祥,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再字第30号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李世峰,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朋杰,山东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红霞,山东明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王呈祥,男,195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申诉人李世峰因与被申诉人王呈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济商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济民申字第26号民事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鲁检民监(2014)37000000143号民事抗诉书,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鲁民抗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文传、闵晶出庭,申诉人李世峰的委托代理人李朋杰、赵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王呈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7月18日,一审原告王呈祥起诉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称,2011年8月30日,被告李世峰为乔恩英向我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百分之四,如逾期一天按百分之三罚款。借款到期后乔恩英未按约还款,我多次找乔恩英和李世峰要求还款,其二人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现乔恩英已不知去向,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世峰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李世峰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11000元、罚息7300元,共计118300元。被告李世峰辩称,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本案的主债务履行届满日为2011年11月30日,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对保证条款做出明确约定,根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未对保证期间做出明确规定,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六个月,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故被告可免除保证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8月30日,借款人乔恩英向王呈祥借款10万元,并向王呈祥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载明:“今借到王呈祥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到2011年11月30号还清(3个月),本月息已付清(自9月30号每月付息)按每万元每月4分付息,逾期一天按3%罚款。借款人:乔恩英担保人:李世峰2011年8月30号”。王呈祥将10万元现金支付乔恩英后,乔恩英立即将当月利息4000元交给了王呈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乔恩英未能偿还该笔借款,担保人李世峰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借款到期后,王呈祥向乔恩英催要借款,乔恩英为此曾在长清南外环一家饭店宴请王呈祥,并有李世峰参加,席间王呈祥口头催要借款。2011年腊月下旬,乔恩英再次宴请王呈祥,参加人员有李世峰、杨峰、孔猛等人,席间,王呈祥因索要借款,还引起了在场人杨峰(乔恩英对象)的不满,并引发纠纷。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乔恩英向王呈祥借款,并由李世峰提供保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乔恩英未能按约还款,王呈祥要求李世峰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世峰的保证是否超出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法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的六个月内。本案中,乔恩英向王呈祥借款到期后的六个月内,因王呈祥追要借款,乔恩英曾两次宴请王呈祥,且均有李世峰参加。李世峰主张,虽参加饭局,但王呈祥未向其主张权利,有违常理,不予采信。自王呈祥向借款人和保证人提出请求后,保证期间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故李世峰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王呈祥要求李世峰承担保证责任,予以支持。王呈祥向乔恩英借款时,因先行扣除一个月利息4000元,应以实际数额96000元为借款本金。双方约定的利息应以不超银行贷款利率4倍为限,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商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李世峰给付原告王呈祥借款本金96000元;二、被告李世峰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9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王呈祥支付利息;三、上述一、二款项给付内容限李世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呈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6元,由被告李世峰承担。李世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主债务履行届满日为2011年11月30日,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王呈祥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王呈祥始终没有证据证实向我主张过权利。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盲目的推断案件事实是有违常理的。在原审期间,王呈祥承认该案的债权已涉及刑事犯罪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乔恩英因涉嫌集资诈骗已经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本案的债务并非普通的民间借贷,而是乔恩英采取欺诈的方法,使我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也是受害者。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呈祥的起诉。被上诉人王呈祥答辩称,关于借款和催收的过程,同原审庭审陈述意见。借款到期后,我不停向乔恩英和李世峰催要,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乔恩英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2013年8月27日,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3)长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乔恩英犯诈骗罪、骗取贷款罪,判刑14年6个月。其中,诈骗李世峰13笔,合计158万元;诈骗王呈祥3笔,合计44.6万元,包括本案9.6万元;关于诈骗王呈祥的具体认定为,2011年8月30日,乔恩英以经营需资金为由向王呈祥借款10万元,李世峰当担保人,王呈祥当场扣除利息4000元。2011年9月下旬,乔恩英打电话称买卖周转不开了,想借30万元,乔恩英还带王呈祥到肥城煤场看了看。2011年9月30日,王呈祥借给乔恩英30万元,杨锋(乔恩英丈夫)出具了借条,乔恩英和孔祥智、孔猛签了名字。第二天,乔恩英又打电话称商店进货急需用钱,王呈祥就借了王秀涛15万元给了乔恩英。乔恩英共支付利息12.9万元,余款未付。2、李世峰和王呈祥均认可在刑事案件中没有退赃。3、对于刑事判决认定的利息问题,王呈祥提交了30万元和15万元的借条,并解释称,判决书所称的12.9万元,包括2011年8月30日借款10万元当场支付给我的利息4000元,2011年9月30日借款30万元当场支付给我的利息1.2万元,2011年10月1日借款15万元当场支付给我的利息6000元,以上合计2.2万元。经过催要,乔恩英归还了我30万元借款项下的9万元,其中包括2012年3月1日还本金6万元,2012年3月27日还本金2万元,还支付了3月份利息1万元,这9万元是还的30万元借款项下的。上述还款记录是记在30万元借条背面,有乔恩英以及他儿孔祥智、强强的签名。因为这30万元是借的四户的钱凑起来的,到期之后借款人催着要,所以要回来的就是这笔钱。至于刑事判决中写的支付利息12.9万元,是在公安局的时候,我陈述完了之后公安局的人员算出的这些利息,我当时就点头认可了,当时是凭着记忆,没有提交相关的凭证,所以这个数额现在看来是不确切。李世峰对王呈祥陈述的还款情况不予认可,但是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诉讼时效问题,二是欠款数额问题,三是保证的效力问题。王呈祥提交的借条中没有约定李世峰承担的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担保期间的,保期间为借款到期后的六个月内。借条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1月30号,因此,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2012年5月30日前。王呈祥称在借款到期后其不停向乔恩英和李世峰催要。根据双方认可的事实可以证实2011年12月份和2012年1月底,乔恩英曾两次宴请王呈祥,李世峰皆在场。王呈祥称在吃饭时追要借款,当时还因为索要借款双方还产生纠纷。因此,李世峰称在吃饭时王呈祥没有主张权利的抗辩不符合通常社会经验,不能成立。自王呈祥在借款到期后向担保人提出请求后,保证期间消灭,同时起算2年的诉讼时效,自吃饭时到王呈祥起诉并没有超过2年。故李世峰上诉称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乔恩英向王呈祥借款,由李世峰提供担保,李世峰对借条中的签名予以认可,结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借款和担保的事实清楚。根据王呈祥提交的三张借条,可以证明乔恩英偿还了其他欠款的部分本息。就本案,在借款当时,乔恩英即归还4000元利息,乔恩英实际收到9.6万元借款,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9.6万元正确。根据刑事判决的认定,李世峰和王呈祥均是乔恩英诈骗犯罪的受害人。就本案涉及的借款,李世峰提供了担保。无论李世峰是否受到乔恩英的欺骗,但是李世峰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本案借款中其受到了出借人王呈祥的欺骗,不存在债权人王呈祥对其的欺骗,而且也没提交证据证明王呈祥和乔恩英串通起来骗取李世峰的担保,故李世峰对王呈祥的保证是真实的,其担保行为有效,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李世峰依法应当对乔恩英所欠王呈祥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作出(2013)济商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6元,由上诉人李世峰负担。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商终字第16号判决认定李世峰与王呈祥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担保合同法律关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乔恩英的借款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李世峰是否应对乔恩英所欠王呈祥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李世峰是王呈祥向乔恩英出借款项的保证人,而王呈祥之所以向乔恩英出借款项,是基于对有一定社会地位、经济能力的担保人李世锋个人的信任而做出的决定。这种信赖是担保制度得以成立的基础,也是王呈祥能够借款给乔恩英的前提,这种信赖利益值得保护。但是,要判断李世峰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有赖于王呈祥与乔恩英之间是不是存在合法有效的民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即王呈祥要求李世峰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其与乔恩英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3)长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可知,本案的借款人乔恩英自2010年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其在2011年8月30日向王呈祥借款10万元时即存在非法占有王呈祥财物的故意,只是借助民间借贷的合法形式掩盖其诈骗的非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因乔恩英向王呈祥借款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其与王呈祥之间无法形成合法有效的民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其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并导致李世峰的保证合同无效。1990年10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的复函,明确了在借款人构成诈骗犯罪的情况下保证人无需承担担保民事责任的意见。根据该复函的意见,王呈祥起诉要求在乔思英的诈骗过程中作为担保人的李世峰代偿借款,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本案二审期间,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乔恩英犯诈骗罪、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6个月,刑事判决已生效,二审法院也已查明该事实,但二审法院未审查已被认定为诈骗罪、骗取贷款罪的乔恩英所涉及的本案中与王呈祥之间借款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就认定保证合同的效力,并迳行判决保证人李世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李世峰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并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乔恩英与被申诉人王呈祥签订的借款合同因乔恩英的诈骗行为而无效,且刑事判决中查明李世峰也是乔恩英诈骗案件的受害人,在担保中亦没有任何过错。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主合同无效,申诉人李世峰的担保行为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当然无效,李世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申诉人王呈祥未答辩。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债务人乔恩英向王呈祥借款,并由李世峰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乔恩英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李世峰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再审予以确认。抗诉机关认为,王呈祥要求李世峰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其与乔恩英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乔恩英向王呈祥借款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其与王呈祥之间无法形成合法有效的民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其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导致李世峰的保证合同无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检察机关的该抗诉理由,本院再审认为,借款人乔恩英虽被认定为诈骗罪,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在刑事案件中也被确认为诈骗犯罪的数额,但乔恩英在刑事上的定罪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刑法与民法立法目的不同,所关注的要素也不一致,刑法关注的是犯罪构成要件和量刑情节,包括行为、手段、后果等客观方面以及故意、过失、动机、目的等主观方面的事实,而民法关注的是行为人意思表示、过错以及损害等方面的事实。在本案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中,实际包含了借款合同关系和担保合同两个方面的法律关系。借款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乔恩英和王呈祥。乔恩英主观上有以自己的名义向王呈祥借款的意思表示,王呈祥有将款项出借给乔恩英的意思表示,故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保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主合同债权人和担保人,即使主合同债务人有欺诈行为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也应当在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条件下保证人才能免责。根据刑事判决的认定,李世峰和王呈祥均是乔恩英诈骗犯罪的受害人。就本案涉及的借款,李世峰提供了担保,无论李世峰是否受到乔恩英的欺骗,但是李世峰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本案借款中其受到了出借人王呈祥的欺骗,不存在债权人王呈祥对其的欺骗,而且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王呈祥和乔恩英恶意串通骗取李世峰的担保,故李世峰对王呈祥的保证是真实的,其担保行为有效,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李世峰依法应当对乔恩英所欠王呈祥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李世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乔恩英追偿。因此,抗诉机关主张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的抗诉理由,本院再审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济商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勇审 判 员  李文实代理审判员  尹腾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连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