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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民终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何金芝、何国强与上诉人龚家亮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金芝,何国强,龚家亮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民终3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金芝,女,1937年8月14日生,汉族,现住石屏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国强,男,1963年4月10日生,汉族,现住石屏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家亮,男,1949年5月13日生,汉族,现住石屏县。上诉人何金芝、何国强因与上诉人龚家亮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石屏县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5)石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金芝、何国强系母子关系,何金芝、何国强的房屋坐落于石屏县宝秀镇中截街323号,龚家亮的房屋坐落于石屏县宝秀镇中截街324号。龚家亮家的房屋位于何金芝、何国强房屋的西北面,原、被告两家的房屋相毗邻。何金芝、何国强户房屋的后面有一条防洪沟流经至大路旁。1985年何金芝、何国强户建房时,经石屏县宝秀镇人民政府主持调解,何金芝的丈夫李乔顺(已故)与龚家亮达成协议:“1、由税所墙的海底石起往东留壹米贰沟心;2、留壹米叁路后李姓下石脚建房,李姓不过此路,由龚姓砌此路的沟帮,李姓建房檐水可滴此路上,但不得超过路的壹半;3、大路边即指龚姓过路口,龚姓有能力建盖大门时,大门码头可靠李姓墙;4、李姓后山墙与龚姓墙之间可由龚姓砌一矮墙堵死”。何金芝、何国强户建盖房屋时按约定在房屋西侧让出1.3米宽的道路让龚家亮户通行,龚家亮户将何金芝、何国强户房屋西侧的防洪沟两侧支砌起后,浇灌了盖板,与何金芝、何国强建房时让出的道路一并作为房屋进出的通道,并紧靠何金芝、何国强户房屋西面墙体建盖了大门。2014年3月,龚家亮户重新修建房屋,将大门一并拆除重建,在通道上紧靠何金芝、何国强户房屋西面墙体将大门建成混泥土建筑物,并在何金芝、何国强房屋后的防洪沟面盖上盖板,为此,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何金芝、何国强西面房屋的通道宽3.2米,是龚家亮户进出其房屋的唯一通道,也是何金芝、何国强户修缮房屋时通行的通道。龚家亮户在通行通道上建造的建筑物长9.78米、外宽(临街处)3.03米、里宽2.91米。原审法院认为,相邻房屋的权利人应当坚持与邻为善、以邻为伴、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好邻里关系,反对损人利己、以邻为壑。1985年12月10日,何金芝、何国强户与龚家亮户签的《协议书》双方对房屋通道达成的协议,并非何金芝、何国强户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何金芝、何国强户房屋西则的通道,也是何金芝、何国强户的檐水巷和修缮房屋时的通道,并非龚家亮户的专用通道,龚家亮户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及与原告方协商一致,擅自在通道上建造建筑物的行为,妨碍了何金芝、何国强户修缮房屋时的通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九十二条之规定,何金芝、何国强要求判令龚家亮停止在通道上建造建筑物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现因建筑物已经建成,龚家亮应当予以拆除;关于何金芝、何国强要求龚家亮留出1.3米檐水巷供原告维修房屋进出使用的请求,因该通道的宽度仅3.2米,若分出1.3米专供何金芝、何国强户使用后,不便于龚家亮户通行,不予支持,关于何金芝、何国强要求龚家亮拆除防洪沟面上的盖板的请求,因龚家亮的行为是出于安全考虑,虽然房屋檐水流在盖板上后会沾到何金芝、何国强户的房屋后山墙体上,但安全利益大于其他利益,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龚家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建在位于何金芝、何国强户石屏县宝秀镇中截街323号房屋西面通道上的长9.78米、外宽(临街处)3.03米、里宽2.91米的建筑物,驳回何金芝、何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龚家亮承担。宣判后,何金芝、何国强、龚家亮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何金芝、何国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3米的地基是其家祖业,1985年与龚家亮家签订的协议等证据也可证实。龚家亮在我何金芝、何国强家房屋后山墙的盖板埋了何金芝、何国强家几层土基,檐口水溅在墙上,每年雨水季节就不安全。要求法院判决隔开1.3米路归何金芝、何国强使用,拆除龚家亮在后山墙的盖板。龚家亮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所称的防洪沟是田间地头浇水用的小水沟,沟西面是田地,沟东面是上诉人家通行了多年的2米多宽的路,路的东面是生产队的牛圈和一垃圾坑。1985年在宝秀镇镇政府的主持和生产队领导参加下,双方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之一是为便于何金芝、何国强家建房,由龚家亮家将原来走了多年的路让出1米多给何金芝、何国强家建房,只留下距离沟边1.3米的部分为路,何金芝、何国强家不过此路,两家后山墙之间,龚家亮家可砌墙堵死,龚家亮家建大门时,大门可靠何金芝、何国强家的墙,上述协议,可证实通道属龚家亮家的专用通道。1986年何金芝、何国强家建房时,发现路口西面墙只距离沟边93公分,不足协议约定的1.3米否则无法建盖,对此,龚家亮给予了谅解。由于路口西面墙距离沟边只有93公分,通行极为不便,水沟存在极大安全隐患,于是龚家亮家1986年底修砌沟帮、搭建盖板以及建盖大门,大门是用砖墩、钢筋混泥土建盖,深3.95米,宽3.2米,内部空间净高3.6米,大门里面约4米左右的一段用石棉瓦搭建以遮风挡雨,后于1995年左右改换成彩钢瓦。2013年实施新农村建设项目,政府要求大门往里内移30公分,补助10000元,龚家亮家按此要求将大门拆除重建,将彩钢瓦部分一并搭建,消除了下雨时彩钢瓦上的噪音,起到了遮风挡雨便于通行的效果,对邻里只有好处,没有任何损害。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何金芝、何国强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何金芝、何国强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龚家亮在二审审理中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供:1、云南省委、省人民政府《烈属光荣》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烈士证明书》、陈晓兰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龚家亮及其母亲系烈士家属;2、吴元康、吴如侯、何美菊、曾文英四人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何金芝、何国强家建房时占了上诉人龚家亮家走了多年的路;3、2014年4月15日的收款凭证三份,2014年8月13日建设工程停工通知书一份,欲证实龚家亮家拆旧重建时办理了相关手续。本院认为,龚家亮提供的上述证据在一审审理前已经存在,不属于新证据,且提交时已超过举证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何金芝、何国强户房屋西则的通道是否是上诉人龚家亮户的专用通道?通道上的建筑物是否应拆除?上诉人何金芝、何国强户房屋后水沟上的盖板应否拆除?本院认为,1985年12月10日,何金芝、何国强户与龚家亮户签的《协议书》是双方对房屋的通道达成的协议,并非何金芝、何国强户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何金芝、何国强户房屋西侧的通道,也是何金芝、何国强户的檐水巷和修缮房屋时的通道,且通道中间为防洪沟,并非龚家亮户的专用通道。龚家亮户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及与原告方协商一致,擅自在通道上建造建筑物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妨碍了何金芝、何国强户修缮房屋时的通行权,依法应予拆除。对上诉人龚家亮的该通道为其专用通道,不应拆除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何金芝、何国强要求龚家亮留出1.3米檐水巷供原告维修房屋进出使用的请求,因该通道的宽度仅3.2米,若分出1.3米专供何金芝、何国强户使用后,不便于龚家亮户通行,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何金芝、何国强要求龚家亮拆除防洪沟面上的盖板的请求,因龚家亮的行为是出于安全考虑,虽然房屋檐水流在盖板上后会溅到何金芝、何国强户的房屋后山墙体上,但对何金芝、何国强的房屋的影响损害不大,应更多考虑的是通行安全。对上诉人何金芝、何国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双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何金芝、何国强及上诉人龚家亮各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吴俊培审判员  莫云辉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