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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未知案件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发文字号(?????)?????字第?????号缓急密级审判长:签名:时间:法律文书名称:时间:庭长:签名:时间:主办单位:拟稿人:时间:院领导签发:签名:时间:合议庭成员核稿已核稿人员:签名:时间:缮打:校对:份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782号原告谢某某。被告钟某某。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智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吕玉凤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9年自由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9月22日生育儿子钟某甲。其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且双方性格各异。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并染上吸毒恶习,其多次将被告送到戒毒所戒毒,但被告屡教不改,完全置家庭和夫妻感情不顾,其靠微薄的收入支撑家庭和照顾孩子。2014年12月被告被公安局强制戒毒至今。被告多次染毒已严重影响夫妻感情,且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钟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孩子的抚养费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谢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2份,欲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1份,欲证明婚生儿子钟某甲的身份;4、《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钟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想不通。双方没有什么感情了,暂时可以将儿子钟某甲给原告抚养,等其戒毒结束后,要将儿子给其抚养。如果不给其抚养,其不同意将儿子给原告抚养,因为其只有这么一个儿子。关于每个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的问题,其现在没有能力支付。被告钟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钟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来源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钟某某于2009年自由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3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9月22日生育儿子钟某甲。被告自儿子钟某甲出生后不久染上吸毒的习惯,经原告多次劝阻无效,被告的吸毒行为已影响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造致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1月13日,被告再次进入戒毒所强制戒毒,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支持调解,庭审中,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钟某某自愿与原告谢某某离婚;二、婚生孩儿子钟某甲跟随被告钟某某生活,被告钟某某自行承担孩儿子钟某甲的抚养费(被告钟某某在2015年戒毒期间,孩儿子钟某甲暂时跟随原告谢某某生活);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谢某某自愿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被告自愿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经协商后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被告钟某某自愿与原告谢某某离婚;二、婚生孩儿子钟某甲跟随被告由钟某某直接抚养生活,抚养费被告由钟某某自行承担孩儿子钟某甲的抚养费(被告钟某某在2015年戒毒期间,儿孩子钟某甲暂时跟随原告谢某某生活)。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包智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玉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