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沈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883号原告沈某,女,198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尤剑福,福建林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沈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建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剑福、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无共同语言,难于共同生活,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婚后一个多月即开始分居至今。为此,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答辩称,2015年1月双方还有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2012年2月20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并经庭审审核,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且已共同生活,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虽双方婚姻生活中偶尔出现矛盾,但只要多沟通交流,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是可妥善解决的,双方存在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沈某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沈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建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泉源附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